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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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康志福
訴訟代理人 高銘襄
被 告 江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6,970元×13+6,990元=9,76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970元×13+6,990元=97,600
元)」。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