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新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被移送人 劉品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南市警
永偵字第11203025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品岑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被移送人劉品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與中華路口。
㈢行為:於員警 許宇竣 將被移送人攔停並告發交通違規製單時,被移送人情緒激動對員警許宇竣說「不要在那邊找碴啦,幹」。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品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員警許宇竣隨身密錄器錄影錄音畫面影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隨身密錄器錄音譯文、錄影畫面截圖。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自承於上開時地對取締交通違規員警口出「幹」之惡言,並陳稱:「我只是當下一個突然反應,是不小心的」等語,核與隨身密錄器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有偵查(調查)筆錄、隨身密錄器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移送人確實於遭員警許宇竣取締交通違規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為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