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4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437號

原告 王鐘鴻

被告 陳科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積欠借款屆期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而依原告所提出借款契約(借據)第7條之約定,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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