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士新原名:郭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士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8行「重型機車」之記載均應更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11行「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應補充為「並受有雙膝擦挫傷33cm及65cm、右大腿擦挫傷55cm之傷害」、末段應補充「郭士新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補充證據「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另補充被告郭士新所辯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故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 林匯宸 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仍疏於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中平路,竟未先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至待轉區待轉,即貿然左轉且超速行駛,致後方駛來並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林匯宸乍見其情不及煞停,乃撞擊被告機車車身而人車倒地成傷,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並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超速行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至待轉區待轉,且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被告所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1紙為憑;況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即曾因騎乘機車肇生車禍事故觸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無視交通規則之規定,再度觸犯相同法律,應予責難;兼衡其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311號被告 郭琮棋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2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犯罪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琮棋於民國100年3月24日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沿高雄市前鎮區○○○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中平路口,欲左轉至中平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匯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至中平路口待轉區前,因郭琮棋突然左轉,致林匯宸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郭琮棋機車車身,林匯宸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匯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郭琮棋於警詢及本署│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騎│││偵訊時之陳述。│乘車牌號碼││││106-HVM號重型機車,││││以時速約每小時50公里││││之車速經過前述路段時││││,欲左轉至中平路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並未在待轉區停車,而││││係在待轉區前方左轉停││││車之事實。│││││├──┼───────────┼───────────┤│二│告訴人林匯宸於警詢及本│全部之犯罪事實。│││署偵訊時之指述。││││││├──┼───────────┼───────────┤│三│告訴人於安泰醫院之診斷│證明其有因遭受被告所騎│││證明書1紙。│乘之機車撞擊後受有傷害││││之事實。│├──┼───────────┼───────────┤│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分│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路段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超速行駛及轉彎車未│││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見書。│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鄧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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