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404號
原告 簡志豪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被告 康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71號),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外1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民族二路與六合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右轉六合一路,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民族二路右側慢車道,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被告疏未注意民族二路係設有分隔島之道路,行駛在快車道上之車輛不得右轉,卻在系爭路口貿然右轉,致伊閃避不及,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首碰撞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尾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則受有頭頸部挫傷、第5和第6頸椎壓迫性骨折、左肘挫傷、左膝挫傷,及第3至6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445,382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1,915元、看護費186,000元,且因傷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10,000元,復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失1,500,000元,系爭機車毀損則須40,650元始能修復,合計伊所受損害為2,993,947元,經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6,399元,及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120,000元後,伊仍有損害2,787,548元未獲填補,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7,548元,及自112年9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違規右轉之過失,惟原告超速行駛亦有過失,自應按兩造過失情節,減輕伊之賠償責任。又原告在事發半年以後,始於112年6月12日再次接受第5-6頸椎手術(下稱二次手術),惟二次手術衍生之醫療費、看護費與系爭事件無涉,原告復應舉證證明按其傷勢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及確有支出看護費之事實。再者,原告未因系爭事件喪失工作能力,其因二次手術治療、休養期間所受薪資損失,不能計入系爭事件損害範圍。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袋電子光碟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7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34頁),而兩造所在之民族二路係設有分隔島區隔快慢車道之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偵卷第16頁),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駛在快車道上之車輛自不得在系爭路口右轉彎,詎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民族二路外1快車道,卻於系爭路口逕予右轉,已然違反前開規定,即有過失。
㈡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的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民族二路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據此規定,行駛在該路段慢車道之車輛時速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惟原告自承:伊於事發時行駛在民族二路慢車道車速約在時速40公里至50公里之間,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偵卷第26頁),可見事發時原告有超速行駛情事,佐以原告陳稱:伊發現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系爭路口逕為右轉時,已來不及煞車,及被告陳稱:伊於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等語,暨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碰撞系爭自小客車車尾時,幾無減速等情(見偵卷第25、24、33至34頁),可知原告超速行駛乃肇致系爭事件的原因之一,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原告固主張:前開談話紀錄係在伊受傷就醫時所製作,伊因受頭頸部傷勢影響,難免記憶不清,不能執此遽謂伊有過失云云。惟依前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員警係於事發後50分鐘,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對原告進行訪談(見偵卷第25頁),可見原告接受訪談時係處在安全、穩定的環境中,復查無其他原告記憶或表達能力受損情形,堪信原告在事發後第一時間所為陳述,應較接近於真實,其事後翻異前詞,為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件,使原告因系爭傷害致身體健康受損,復因系爭機車毀損,受有財產損失,有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9、69頁),依前引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院審酌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暨原告為直行車,乃具優先路權之一方,被告在禁止右轉彎之路段貿然右轉,其過失情節顯然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9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1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據此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為治療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在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翁聆 修骨外科診所,及建佑醫院,共支出醫療費共445,382元,有各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15、17至60頁,本院卷第67至96、99至102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已支出前開醫療費,但否認原告於112年6月12日在建佑醫院接受二次手術支出之醫療費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惟據建佑醫院函覆:原告在該院接受二次手術與系爭事件所致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127頁),再依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雖經高醫於111年7月1日實施頸椎椎間盤切除併人工骨融合手術,惟術後仍遺有頸部酸痛不適、麻木不舒服等情形,經持續門診求治,不見改善,醫師始建議入院接受二次手術,切除第5-6頸椎椎間盤,及置換植入可動式人工椎間盤等情(見本院卷第99、129至144頁),核與原告在接受二次手術以前,持續在高醫、翁聆修骨外科診所接受門診、復健治療,惟未見改善乙節相符(見附民卷第13、15頁),而原告在接受二次手術後,業經建佑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已回復至可恢復工作之程度(見本院卷第177頁),可見原告確有接受二次手術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自事發時起至112年8月23日止,因往返就診須支出交通費11,915元,有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應屬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因系爭傷害先後接受兩次手術,在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期間,即自111年6月18日起至同年8月5日止、自112年6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不含112年6月13、14日入住加護病房2天),均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並由親屬輪流看護,按全日看護每天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失186,000元(計算式:2,000×93=186,000,見本院卷第111頁),業據提出高醫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2、99頁)。被告則否認原告受有實際支出看護費之損失。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
⒈依高醫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5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週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01頁),可見原告自111年6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9日,共32天(首日計入)需受專人看護。再依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99頁),而原告於112年6月12日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17天,經扣除同年月13、14日入住加護病2天無須受看護後,住院需受看護日數為15天,加計出院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可見原告接受二次手術需受看護日數為45天(計算式:15+30=45),合計原告需受看護日數為77天(計算式:32+45=77)。
⒉又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看護按每天2,000元計算看護費(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衡諸高雄地區看護市場行情,住院全日看護費每天約2,000元至2,500元不等,暨原告頸椎術後須持續使用頸圈,且休養期間不可久站、負重,有受全日看護必要等情,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天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應為可採。是依前引說明,原告需受看護期間,雖由親友看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4,000元(計算式:2,000×77=154,000)。
㈣再者,原告主張因傷治療及休養期間(即自111年6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止,共18個月)不能工作,按每月平均薪資45,000元計算,受有損失810,000元(計算式:45,000×18=810,000)。被告則否認原告在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並抗辯:原告因接受二次手術而留職停薪,在此期間短減之薪資收入,與系爭事件無關,不得計入損害範圍。查:
⒈原告受僱於緯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航公司),擔任銲接技術員,平均月領薪資為45,000元,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而原告於111年6、7、8月份仍支領薪資19,714元、15,186元、17,654元,有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堪認原告於111年6、7、8月因傷接受治療、休養,而不能取得與平時相同之收入,致受薪資差額損失82,446元(計算式:[45,000-19,714]+[45,000-15,186]+[45,000-17,654]=82,446)。
⒉又原告於111年8月13日向緯航公司申請留職停薪獲准,期間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有留職停薪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89頁),原告在前開留職停薪期間內,除111年8月份仍支領部分薪資外(按此薪資差額損失已計入前述⒈),其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5個月,首月計入)並無工作收入,是按原告於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45,000元計算,原告在此期間所受薪資損失為225,000元(計算式:45,000×5=225,000)。
⒊原告嗣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月7日雖曾短暫回到職場工作,惟因其從事銲接工作,工作時在頸椎穿戴護頸低頭未達45度,會導致腦部缺氧頭昏,而有在工作現場暈倒發生工傷之虞,經緯航公司評估須待醫師開立證明始能回到職場工作,原告遂自112年2月7日起申請留職停薪,嗣於112年9月11日始取得醫師開立可恢復工作之證明書等情,有緯航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附留職停薪申請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見本院卷第145、171、177頁),堪認原告自112年2月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8月又11天)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76,500元(計算式:45,000×[8+11/30]=376,500)。至於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仍有因傷休養不能工作情形,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可恢復工作乙情不符,為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因傷接受治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共683,946元(計算式:82,446+225,000+376,500=683,946),應堪認定。
㈤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因系爭傷害兩次接受手術,復持續門診、復健達2年以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為大學畢業,受僱於緯航公司,平均月薪為4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被告為高中畢業,在菜市場擺攤營生,每月收入未達3萬元,惟有股利收入,名下有股票投資數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薪資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52、112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機車係000年0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40,650元等情,有行照影本、估價單足佐(見附民卷第69頁),而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40,65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年又11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0,16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40,650÷[3+1]=10,16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9,28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40,650-10,163]×33%×[1+11/12]=19,283.02),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40,6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21,367元(計算式:40,650-19,283=21,367),堪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為新品折舊後之價額21,36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445,382元、往返就診交通費11,915元、看護費154,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83,94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及系爭機車修理費21,367元,共2,116,610元。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9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904,949元(計算式:2,116,610×90%=1,904,949)。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6,399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前開保險給付86,399元,及系爭刑事判決命被告支付損害賠償金120,000元後(見本院卷第205頁),原告尚有損害1,698,550元未獲填補,被告仍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8,550元,及自112年9月7日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回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