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8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芳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芳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0585公克、1.5947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芳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
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屢次觸犯刑案,又再犯本件上開犯行,且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足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一切情狀,認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0585公克、1.594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