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58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富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富國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富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非可取。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物品之經濟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因犯前開竊盜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0年度偵緝字第1190號
被 告 詹富國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
○○○○○○○○」
現居新竹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富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日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神洲門市」內,趁店員 鄧瑞龍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瑞龍所保管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步行逃離現場。嗣經鄧瑞龍發現櫃檯抽屜內現金金額短少,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富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瑞龍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