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李明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被告 鍾德龍 分割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
維忠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之遺產,惟本院調閱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確認遺產除上
開三筆土地外,尚有可能有其他筆不動產及動產,請至國稅
局調閱被繼承人 張維忠 (Z000000000、63年3月12日歿)之
遺產完稅證明資料,提出相關遺產之財產證明資料如土地、
建物謄本等,且除繼承人鍾德龍外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非
列土地共有人為被告,始為 適格 之當事人,及提出被繼承人
張維忠之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二、補正記載除繼承人鍾德龍外其他繼承人即適格被告之姓名、
住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以被繼承人張維忠之全
部遺產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起訴
狀(附遺產附表、繼承人之應繼分附表),並依繼承人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