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438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被告 林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中小字第343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上午9時3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里和順路近太原路,因倒車時未隨時注意車後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凌智浩 所駕駛、且為訴外人 楊思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877元(含工資費用11,547元、零件費用38,330元),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23,523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倒車未依規定之肇事原因,凌智浩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現場照片核閱無誤。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23,523元(即工資費用11,547元、零件費用11,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1日(見豐小卷第7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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