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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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緝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5號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4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驗餘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伍叁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 陸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玖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學聖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2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至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編號①、②)。另於83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編號③、④),於88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於92年4月11日入監並應執行殘刑8年又11日;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⑥);上開編號
①、②、⑤、⑥所示之4罪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8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而與前述編號③、④所示2罪殘刑接續執行。嗣上開所示編號①、②、⑤、⑥所示之4罪因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迨10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學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呂學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各該次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
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3罪,均為累犯,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成癮性之強弱、因此所潛生對社會可能危害之大小,於本案行為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然與本案相隔已歷近10年之久,業屬塵封之陳年舊案,是應既矣之往事,殊不宜再執為針砭當下素行之良窳之憑據,復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係「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僅就被告所犯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又審諸上情,本院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適可罰當其責,是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部分,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11月,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稍嫌過重,自未能依其所請,末此敘明。
四、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53公克,驗餘毛重0.5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92公克,驗餘毛重0.903公克)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方式│查獲經過│主文欄││││及所施用之毒品│││├──┼────────┼───────┼──────────┼───────┤│一│101年8月12日凌│以將甲基安非他│嗣於101年8月12日晚│呂學聖施用第二││︵│晨3時許,在其位│命置於玻璃球內│間11時30分許,經警在│級毒品,累犯,││102│於桃園縣龜山鄉之│燒烤吸食之方式│桃園縣桃園市○○路65│處有期徒刑伍月││年│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毒│4號16樓之4查緝毒品│,如易科罰金,││度││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 張志忠 及 房美君 時│以新臺幣壹仟元││審││1次。│,發現呂學聖因進出張│折算壹日。││訴├────────┼───────┤志忠租屋處而涉有重嫌├───────┤│緝│101年8月12日下│以將海洛因摻入│,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呂學聖施用第一││字│午5時許,在其自│香菸後點燃吸食│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級毒品,累犯,││第│桃園縣龜山鄉開往│之方式,施用第│啡、可待因、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玖月││116│八里之自小客車內│一級毒品海洛因│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號││1次。│上情。│││︶││││││├─┬──────┴───────┴──────────┴───────┤││證│①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據│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二│101年8月15日凌│以將海洛因及甲│嗣於101年8月15日凌│呂學聖施用第一││︵│晨3時許,在停放│基安非他命均置│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級毒品,累犯,││102│於桃園縣龜山鄉山│於玻璃球內燒烤│縣○○鄉○○路○○○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年│鶯路旁之自小客車│吸食之方式,同│前遭警盤查後,發現具│,扣案驗餘之海││度│內│時施用第一級毒│有列管之毒品人口身分│洛因壹包(含包││審││品海洛因及第二│,並扣得海洛因及甲基│裝袋壹個,海洛││訴││級毒品甲基安非│安非他命各1包,後經│因原毛重零點伍││緝││他命共1次。│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叁公克,驗餘毛││字│││驗,結果確呈嗎啡、可│重零點伍壹陸公││第│││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克)、甲基安非││115│││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他命壹包(含包││號│││始悉上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玖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玖││││││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證│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據│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4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份。││││④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53公克,驗餘毛重││││0.5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92公克,驗餘毛重0.90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