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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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騎乘GIP-946號重機車」補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修改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係達每公升0.45毫克,以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警詢起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上開案件業於9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迄本案發生前,被告再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本件犯行距其95年間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已逾5年,歷時已久,是被告此次犯行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經查獲之酒精濃度數值未滿每公升0.55毫克,駕車期間未發生事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犯後已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042號被告林志明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102年11月8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區○○街○○號,飲用參茸酒後,竟於同日20時15分許,騎乘GIP-946號重機車,途經臺北○○○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林志明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酒精測試濃度表乙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45毫克,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宗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