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許增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零陸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7,32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3,065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1項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外,另應繳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98年1月23日止,共積欠原告計17萬6,195元未給付(其中16萬0,605元為消費款、1萬2,839元為循環利息、2,751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本金16萬0,605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8年3月23日,分50個月攤還,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14﹪計算,並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應償還本金按週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借款後至98年1月29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21萬6,740元(其中20萬0,043元為本金、1萬6,697元為違約金),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暨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全部款項外,依借據第4條約定,被告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萬0,043元自9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93年5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萬元,核准借款金額為45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5月4日起至98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如有任何1期未按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8年2月4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總計尚欠18萬0,130元,被告除應償還全部款項外,被告並應給付其中18萬0,130元自9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僅係現在無能力償還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帳務明細影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45頁、第48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文心附表一:
┌───┬────┬─────┬─────┬───┬──────┐│編號│債務人│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利息計算方式││││新臺幣/│(民國)│止日│││││元)││││├───┼────┼─────┼─────┼───┼──────┤│1│許增國│18萬0,130│自103年2月│至清償│按年利率20%│││││22日│日止│計算之利息│├───┼────┼─────┼─────┼───┼──────┤│2│許增國│19萬7,036│自103年2月│至清償│按年利率20%│││││22日│日止│計算之利息│├───┼────┼─────┼─────┼───┼──────┤│3│許增國│15萬7,313│自103年2月│至清償│按年利率20%│││││22日│日止│計算之利息│└───┴────┴─────┴─────┴───┴──────┘附表二: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新臺幣/│(新臺幣/│率│(民國)│(民國)│││││元)│元)│││││├───┼────┼─────┼─────┼───┼──────┼──────┼───────┤│1│信用卡│17萬6,195│16萬0,605│20.00%│98年1月24日│無│無│├───┼────┼─────┼─────┼───┼──────┼──────┼───────┤│2│通信貸款│21萬6,740│20萬0,043│無│無│98年1月30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18萬0,130│18萬0,130│18.25%│98年2月5日│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