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3號債務人 游玉雲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澳盛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理人 李品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代理人 楊雅筑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蕭宏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務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每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元,共計清償72期),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僅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因其等所代表之債權額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未能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債務人另於103年4月8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願將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85,119元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以增加清償,即每月清償金額增加為6,340元,清償總金額達456,480元,清償成數為15.1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係任職於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
依其所提出102年1月至12月薪資明細,加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其平均每月實領薪資(扣除手續費、福利金及勞健保費)為27,462元,惟此為未稅金額,是債務人主張其更生履行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7,057元,尚屬合理。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個人膳食費7,000元、房租7,000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交通及通信費1,500元、生活雜支費2,000元、業務費用2,000元及醫療費900元,是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1,900元。核其所列支出項目,房租、水電瓦斯費、通信費、醫療費部分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及帳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 王慶祥 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其餘膳食費、交通費及生活雜支費部分所列數額亦在合理範圍內。另業務費用部分,債務人於103年3月27日庭訊時表示,現任職康軒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兒童雜誌之推銷,為了達到業績目標,必須自費購買商品贈送客戶。考量債務人從事工作係屬業務性質,易受景氣波動影響,,而其所述亦非無理由,是所列業務費用部分應有其必要性。是以,上開費用均屬債務人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業將其可領取之保單解約金全數納入更生方案之每月收入以增加清償金額,已如前述,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展現其最大之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另有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再提
高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云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又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僅係供本院審酌債務人必要支出之參考,惟仍須依具體個案情形,斟酌債務人是否確有支出必要,非謂債務人提出高於最低消費支出即屬不當;再者,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