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24號原告 許秀真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 律師被告 許梁淑子 訴訟代理人 梁中文
趙培宏 律師 邱任晟 律師被告 許振泰
許振濡 許振訓 上1人監護人許恒
許文馨 訴訟代理人許恒被告林 許秀玉
蔡綺媚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恆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且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又兩造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分割協議,該不動產亦無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求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及不動產之經濟效用,請求准予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㈡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許梁淑子陳稱:其同意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但若
採變價分割,拍賣程序,通常無法反映真實市價,故希望由伊委託不動產仲介業者出售,且伊目前仍居住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內,如係以法院拍賣方式,變賣不動產,伊恐無充裕時間另覓住處安頓等語。
㈡被告許振泰陳稱:希望由共有人自行出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等語。
㈢被告許振濡、許振訓、 林許秀玉 、蔡綺媚均陳稱:希望以出售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方式予以分割共有物等語。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認定: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除被告許梁淑子持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3/10000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外,其餘兩造各持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3/60000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且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屬大廈中之一戶,且倘以原物分割,仍須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大門出入,另於不動產專有部分之空間中,劃出供分割後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且各分得人就該門廳或走道亦需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維持共有,或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此舉非惟徒然減少不動產專有部分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亦恐有害於各分得人日常生活使用並減損經濟價值,顯不適於原物分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陳稱希望透過私下出售方式予以分割,或對出售之方式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並無一人希冀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故本院斟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亦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就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後,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一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目├─────┤││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名│地號││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六小段│0000-0000│建│2,025│106/10000│└─┴───┴────┴──────┴─────┴─┴─────┴───────┘建物-附屬建物┌─┬───┬─────┬────┬─────┬──────┬───┬─────┐│編│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附屬建物││││地號││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號││││及房屋層數││││├─┼───┼─────┼────┼─────┼──────┼───┼─────┤│1.│2455│ 仁愛段 六小│臺北市大│鋼筋混凝土│13層│全部│陽台││││段│安區敦化│造14層│合計││(14.94平││││0000-0000│南路一段││150.37││方公尺)│││││191號13│││││││││樓之1││││││├───┴─────┴────┴─────┴──────┴───┴─────┤││共有部分:臺北市○○段○○段○○○○○○○○○○號、面積3,097.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10000│└─┴─────────────────────────────────────┘
附表二┌──┬──────┬──────┐│編號│被告│分配比例│├──┼──────┼──────┤│1│許秀真│1/12│├──┼──────┼──────┤│2│許梁淑子│1/2│├──┼──────┼──────┤│3│許振泰│1/12│├──┼──────┼──────┤│4│許振濡│1/12│├──┼──────┼──────┤│5│許振訓│1/12│├──┼──────┼──────┤│6│林許秀玉│1/12│├──┼──────┼──────┤│7│蔡綺媚│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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