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聖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聖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聖堡於民國102年7月30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附近,因騎乘機車與駕駛營業小客車之 羅亦君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羅亦君「白目」,足以使羅亦君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嗣經羅亦君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亦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同意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此等陳述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孫聖堡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對告訴人羅亦君講「白目」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102年7月30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巷口附近,騎乘機車與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案發當時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乘客酆 榮恩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具結後證述:於102年7月30日案發當時伊駕駛計程車,車上有一位姓酆的乘客,伊車子行駛在雙線道之內線,被告之機車載著一個女生騎在中線靠內線,伊輕按喇叭,被告機車就騎到伊車前,短距離之內就煞了3次車,伊直覺感覺被告有挑釁的味道,往前開到被告機車旁,搖下車窗,伊問被告剛剛是怎麼回事,被告就對伊講「白目」,被告罵伊的聲音不小,因伊開右邊副駕駛座窗戶,若聲音不夠大,聲音會進不到伊的車窗裡面等語(見審易卷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尚屬詳盡明確,且與其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並無顯著扞格,復與證人 酆榮恩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稱:伊於案發當時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看得到被告在罵告訴人,伊坐在右後座將車窗搖下,有聽到被告說「白目」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29至30頁)亦相吻合,是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言應屬可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當時乘坐其機車之 李孟育 到庭證述:伊於案發當時坐在被告機車後座,被很大聲又很吵的喇叭聲嚇到,伊往後看,感覺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快要撞到伊,伊就跟被告說靠右方讓告訴人先行駛,之後該計程車就開到伊等左方,伊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說「你怎麼開車的,按喇叭嚇到我們了,知不知道」云云(見審易卷第29頁正面至背面),證人李孟育固未提及被告當時有罵告訴人「白目」,然被告既自承其與該證人是前公司同一個分行的同事,從97年間認識至今,一直都保持聯絡,會約出來吃飯、喝咖啡,彼此為好友狀態(見審易卷第30頁正面),可知被告與該證人間交情匪淺,則較諸證人酆榮恩僅係偶然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而與告訴人或被告均無恩怨之情形,證人 李孟育顯 更有可能偏袒維護被告,故該證人所為之證述尚難憑採。綜觀上揭各項事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因行車糾紛,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白目」,足以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等情,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竟率爾以「白目」之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顯未尊重告訴人之名譽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知素行尚佳,本件應係因一時衝動所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工作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2年7月30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騎乘機車與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告訴人「幹你娘雞巴」、「你什麼東西」,足使告訴人之人格評價遭受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均稱案發當時被告有對其辱罵「幹你娘雞巴」、「你什麼東西」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罵告訴人上開言語,且遍觀全卷,除告訴人所為陳述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是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檢察官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間屬同一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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