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哲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29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665、2794、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另因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復因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0年度基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㈡、㈢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7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至㈥案件則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前述㈡、㈢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詹哲豪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5月20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23日下午1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02年6月12日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15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前為警盤檢查獲,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再於102年7月18日某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之凱
悅KTV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酒類後再飲用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盤檢查獲,扣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
0.6260公克,驗餘淨重0.6258公克),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詹哲豪於收受原審判決時,即已知悉原審法院援引該等證據作為判決基礎,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俱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因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份: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哲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同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66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3頁;偵卷二第5、7、13、14、15、55、57頁;偵卷三第9至14、54-1、55、60、61、69、79、80、84、85頁)。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前淨重0.6260公克、驗餘淨重0.625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6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3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前開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或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亦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到庭,則被告未附任何理由而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呈樵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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