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菁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菁於民國98年5月間,發起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麗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路○○○號1樓與地下樓,下稱「麗緻公司」),並自任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距陳玉菁明知該公司股東陳玉菁、 林羽卿張曇傑吳錦村 等4人實際出資繳納股款金額各約為20餘萬元、100餘萬元、10萬元及50萬元,並未有出資達麗緻公司發起設立之公司資本1,000萬元之狀,透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記帳業者介紹金主 王瑞卿 ,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另陳玉菁同時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王瑞卿商借短期借款1,000萬元充作麗緻公司股款繳足驗資之資金證明(王瑞卿所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經王瑞卿同意後,先由陳玉菁至王瑞卿指定之址設臺北市○○○路○段91之3號之華泰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設麗緻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之帳戶及陳玉菁個人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後,將上開麗緻公司及陳玉菁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不詳方式轉交予王瑞卿,嗣王瑞卿取得上開帳戶及印鑑後,由王瑞卿將允諾商借之1,000萬元,於98年5月6日分為50
0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3筆款項由不詳帳戶轉帳匯入陳玉菁上開帳戶中,王瑞卿再於同日將陳玉菁上揭帳戶中之1,000萬元分為500萬元2筆先後轉匯至麗緻公司上揭帳戶內,王瑞卿最後再將顯示有1,000萬元存款之麗緻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業影本以不詳方式交還陳玉菁所委託之不詳記帳業著,該不詳記帳業者以此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製作不實之麗緻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蓋用代刻之陳玉菁個人印章與麗緻公司章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吳思儀 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規定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98年5月8日再通知王瑞卿將該麗緻公司上開帳戶資金轉出至陳玉菁之上揭個人帳戶後,並再分為500萬元、100萬元及400萬元
3筆款項轉出陳玉菁之個人帳戶,而未用於上開麗緻公司之經營。嗣後上開不詳之記帳業者再將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麗緻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玉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527號偵查卷影本第
64、65、8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86號偵查卷第8、9頁)。
(二)證人即共犯王瑞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527號偵查卷影本第89、
90頁)。
(三)麗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麗緻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玉菁帳戶存摺封面、麗緻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98年5月6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527號偵查卷影本第32至56頁)。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玉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玉菁既為麗緻公司前之發起設立人,亦為麗緻公司設立後之董事長,自屬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是被告陳玉菁向證人王瑞卿借得1,000萬元並製作不實之麗緻公司存款1,000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簽章後,持上開文件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麗緻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而申請設立登記等情,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財務報表罪及刑法第214條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間接正犯:被告陳玉菁利用某不詳記帳業者及不知情之會計師吳思儀在其所製作之不實麗緻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文件上據以簽章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共同正犯:被告陳玉菁與證人即共犯王瑞卿就上開違反公司法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申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至於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故被告陳玉菁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3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陳玉菁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堪素行尚佳,惟其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尚未收足之股款金額,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影響非輕,然念其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觸犯刑章,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陳玉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貪圖僥倖心態,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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