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復於9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815號案件提起公訴。
二、丙○○因患有病態性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
三、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9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2之6號 屈臣氏 店內,竊取腰果2包、泡麵1碗、蕃茄汁2瓶、咖啡1包及牛肉泡麵1包得手。復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
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竊取鞋內除臭劑1瓶,得手後欲離開該店之際,為店員甲○○發現後報警查獲。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乙○○、甲○○於警詢之供詞,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就該證人警詢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店員乙○○及證人即統一超商店員甲○○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財物照片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原審法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定:「 劉員 (即被告)之行為模式符合病態性偷竊症之診斷,另外劉員性偏差行為亦符合戀物癖之診斷,兩者皆顯示劉員之衝動控制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鑑定時顯示劉員在聽覺以及視覺持續性注意力均有明顯的不足,故推定劉員因病態性偷竊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即劉員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95年11月16日北總精字第0950022212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參酌被告曾因偷竊症及戀物症,分別於95年10月4日及自96年4月14日起迄96年5月2日止前往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見該院診斷證明書二紙)以及前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實施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時,對於外界事物尚未達於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惟其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處於已較通常人之平均程度有所降低,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顯著減低。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第2次偷竊犯行係因在等公車時,一時想起需要鞋內除臭劑而行竊等語(見原審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參以被告第1次竊取之物品均為食品,第
2次則為鞋內除臭劑,前後竊取物品之用途與種類顯不相同,且行竊地點分別在士林區與大同區,相隔距離非近,足見被告實施第1次與第2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客觀上難認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自不因被告患有病態性偷竊症而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後兩次竊盜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辯護人以被告係成癮性之病態而僅成立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被告行為時,因患有病態性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精神疾病,缺乏自制力,致罹刑章,要屬病態行為,洵非刑罰得以有效制裁,且被告之父於本院審理時已提出保護計劃書,擬針對藥物治療、住院治療及非藥物之行為治療等方式,約束被告,有計劃書在卷為憑,是以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將使被告前所受之緩刑遭撤銷而入監執行,要屬過重(按被告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該案審理時並未斟酌被告有以上疾病),自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上開疾病,行為異常,目前仍在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持續追蹤治療,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且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事後亦經被害人領回以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仍影響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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