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91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004、6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2年、86年、88年間各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一年五月、六月,均經假釋在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6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2月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同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72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前開業經撤銷假釋之各刑,於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一)於95年8月23日上午11時3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開水注入注射針筒內施打手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亦在相同處所,以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8月23日9時5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
(二)復另行起意,於95年9月28日至29日間之某時,及95年9月30日,在相同處所,以上開方式,分別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嗣於95年10月1日14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先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4日、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6210號鑑驗通知書1份附卷足憑,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87年6月22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2月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經同法院於88年10月13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5972號判決免刑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526號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另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上訴人即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係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應分論併罰。又其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原審判決為如以上之論斷,先按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次審酌上訴人即被告素行非端,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柒月、捌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并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殘渣袋,因其袋內所含之海洛因殘渣無從與外袋分離,是該海洛因殘渣併同外袋與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屬查獲之煙毒,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其餘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為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四、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表:
┌───┬────────────┬────┬────┐│編號│證物名稱│數量│備註│├───┼────────────┼────┼────┤│一│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1個││││渣袋│││├───┼────────────┼────┼────┤│二│注射針筒│1支│95年8月│││││23日查扣│││││,已使用│││││過之物│├───┼────────────┼────┼────┤│三│吸管提撥器│1支││├───┼────────────┼────┼────┤│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公克│├───┼────────────┼────┼────┤│五│注射針筒│1支│95年10月│││││1日查扣│││││,已使用│││││過之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