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乙○○被告冠昱塑膠科技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前列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父子關係,被告乙○○係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係冠昱塑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昱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21日辦理變更登記,下稱冠昱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12月間,被告乙○○與甲○○因得知中油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辦理「4公升潤滑油塑膠瓶220萬瓶」採購招標案,有意承攬該案,又因需有三家公司以上投標方能開標決標,為確保中油公司能開標決標,並使冠昱公司能順利得標,意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聯絡,共謀由冠昌公司借牌予冠昱公司共同投標,由不知情之冠昌公司總經理助理 簡淑美 分別填寫冠昌公司與冠昱公司規格標資料,聯絡電話皆記載冠昌公司之電話與傳真號碼,嗣於94年12月27日開標當天,中油公司人員辦理開標時發現冠昌公司與冠昱公司之電話及傳真號碼均相同,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恐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當場宣布廢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嫌,被告乙○○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之罪嫌,並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冠昌公司代表人乙○○、冠昱公司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對該二家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第6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甲○○二人之供述、證人簡淑美之證述、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冠昱公司台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司設立登記表、中油公司辦理「4公升潤滑油塑膠瓶220萬瓶」採購招標案開標記錄、冠昌公司與冠昱公司之規格標文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分別為冠昌與冠昱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二家公司有關中油公司上開招標案之決策,以及二人均委請冠昌公司總經理助理簡淑美分別填寫冠昌公司與冠昱公司之規格標資料,聯絡電話皆記載冠昌公司之電話與傳真號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均辯稱:冠昌公司設立登記已30餘年,10餘年來曾多次參與中油公司之各項招標且順利得標,因員工人數已達200餘人,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規定應雇用身心障礙及原住民之公司,由於人事成本較高,在價格競標時較無競爭力,因此在94年間才成立冠昱公司,惟冠昌公司與冠昱公司為二家獨立運作之公司,彼此財務相互獨立,之所以委由冠昌公司總經理助理簡淑美分別填寫冠昌公司與冠昱公司之規格標資料,係因冠昱公司剛成立,尚未聘到會計人員,被告二人主觀上如有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即不可能以筆跡均相同之標單參與投標;冠昌公司之所以參與投標,係因擔心當時剛營業不久之冠昱公司營業額太少而資格不符,且被告乙○○於投標前,曾向中油公司承辦人員詢問可否由冠昌公司與冠昱公司一同投標,於投標後開標前,更向承辦人員詢問可否撤回冠昌公司之投標,因承辦人員告知無法撤回,始未撤回投標,顯見被告二人以該二家公司投標,無非係希望增加得標機會而已;況冠昌公司與冠昱公司均有參與投標,並非冠昱公司無名義或證件不齊而借用冠昌公司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亦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
四、經查:㈠按「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
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政府採購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冠昌公司設立登記於65年,迄今已成立30年之久,截至94年12月底為止,員工人數已達209人,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規定應雇用身心障礙及原住民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乙○○提出冠昌公司之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納單為證(原審卷第60頁)。而由卷附冠昱公司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4年9-10月核定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南縣營利事業登記證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資料(偵卷第33-38頁),亦顯見冠昱公司雖於94年3月28日、4月19日即取得工廠登記證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惟冠昱公司於94年9-10月份之進項費用(含進貨及固定資產)僅411萬餘元,銷項費用則為130萬餘元。又本件中油公司之公開招標案,經於95年1月24日再次開規格標,最後由冠昱公司於95年2月16日減價後以4,092萬元得標等情,亦有中油公司採購處95年8月21日函文檢附相關開標決標資料在卷可證(偵卷第16-20頁)。另證人即本件公開招標案之請購人員 陳英英 ,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確有打電話向伊詢問本件標案之資本額、營業額等問題,因伊非承辦人員,遂請被告乙○○向中油公司總公司之承辦人詢問(原審卷第90頁),而證人即中油公司總公司人員 張東寧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已不記得被告乙○○有無就本件公開招標案打電話詢問,但亦證稱冠昌公司並非第一次參與中油公司採購案之投標(原審卷第109、110頁)。綜此,冠昌公司既有多年參與中油公司投標之經驗,且因招標公告並未就資本額、營業額加以詳載,則被告二人辯稱冠昌公司為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規定應雇用身心障礙及原住民之公司,因人事成本較高,在價格競標時較無競爭力,因此才在94年間成立冠昱公司,因擔心當時剛營業不久之冠昱公司營業額太少而資格不符,冠昌公司才參與本件中油公司之公開招標案,又在向承辦人員詢問可否撤銷冠昌公司之投標,因承辦人員告知無法撤回,始未撤回投標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是被告既因一方面擔心冠昌公司之競爭力問題,另一方面擔心冠昱公司營業額過低而無法投標之問題,始先後以冠昌公司、冠昱公司等二家公司名義投標,且事後在得知冠昱公司可以投標時,即曾詢問可否撤回投標之事宜,即難認被告二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6項之主觀意圖。
㈡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因工
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自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故增訂前揭規定,依該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至為明確。查本件被告甲○○其所經營之冠昱公司本即有資格參加投標,且其符合本件投標資格;又被告乙○○所經營之冠昌公司亦有參與本件投標等情,有該二家公司投標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證冠昱公司並非無名義或證件而借用冠昌公司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另冠昌公司亦非出借名義或證件予冠昱公司,被告乙○○、 陳弘毅 二人既無「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欠缺本條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㈢依政府採購法第19條之規定,機關公告以上之採購,原則係
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本件採購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等情,有本件招標公告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0頁)。而機關係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項第1至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該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既採公開招標方式,則究竟有多少廠商參與投標,非被告乙○○、甲○○事先得以探知,若有他家廠商參與投標,被告二人為湊足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分別以冠昌與冠昱公司參與投標即失其意義。又本件除冠昌與冠昱公司參加投標外,尚有信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慶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投標等情,亦有中油公司資格標開標記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3頁),顯見被告二人縱互有邀約或共謀冠昌與冠昱公司共同參加投標之情事,亦無法影響投標結果甚明。況依該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且等標期間得予縮短。準此,若第一次投標不符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條件,被告甲○○之冠昱公司於第二次投標時,即使僅冠昱公司一家投標亦可得標,是被告甲○○於第一次投標時為湊足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尋求冠昌公司參與投標,除節省時間外,並無任何實質意義。上訴意旨認冠昌公司參與本次標案之目的,顯係要符合三家公司參與標案並使冠昱公司得標云云,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證據,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使本院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上開相同之認定,諭知被告等均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官有明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