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對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債務之清償,以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8月22日起至135年8月2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6日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約定92年12月31日清償,因屆期未獲清償,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751號裁定准許後,並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602號就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既已遭上訴人聲請查封,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告確定,惟上訴人憑以主張對被上訴人享有抵押債權之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亦未授權第三人簽發,而係遭偽造,上訴人不得據此對被上訴人主張享有票據債權,又依兩造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貨品貸款所生之債務,然兩造間從未有貨品貸款或買賣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截至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而訴外人華菩紡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菩公司)對元治紗布有限公司(下稱元治公司)之紗貨品債務並非本件之抵押債務,則上開抵押權欠缺從屬性,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抵押債權不存在,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得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屬抵押權之內容,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或給付 吳宗仲 積欠上訴人經營元治公司之債務,係就非屬債權或債務關係為擔保,違反民法第75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不生物權效力。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經實行,其債權即告確定,故債務人就債權人主張已經確定之債權,自得主張有債權不存在之消滅或妨礙事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約定「本案設定係貨品貨款之擔保」,惟兩造間並無基本契約(一定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違反從屬性。又兩造間既無擔保債權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所提本票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間將來亦不會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一)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民國85年8月23日,權利人為乙○○,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登記證明書字號為085北建字第006122號,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600萬元不存在。(二)上訴人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吳宗仲與其妻 邵英桂 經營之華菩公司自85年起向上訴人經營之元治公司購買紗,為擔保貨款債權,吳宗仲乃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此觀抵押權設定契約載明:「本案設定係貨品貨款之擔保」即明;而元治公司對於華菩公司有紗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為連帶承擔上開貨款債務,故同意兼為債務人,上訴人係元治公司負責人,代表元治公司而登記為權利人;華菩公司積欠元治公司貨款,經於92年7月16日會算後合計為600萬元,吳宗仲與被上訴人乃共同簽發金額600萬元,票號為CH0000000,到期日為92年12月31日之本票以為給付,故系爭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債權確實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存續期間既尚未屆滿,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契約而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仍有系爭本票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非系爭600萬元貨款之債務人,惟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本案設定係貨品貨款之擔保」,當事人欄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甲○○」,被上訴人既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即係物上保證人,上開債務若未獲清償,上訴人自得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起訴之聲明,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6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被上訴人,並記載:「本案設定係貨品貨款之擔保」,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對上訴人600萬元債務之
清償,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存續期間自民國85年8月22日起至135年8月21日止,嗣上訴人以債權已屆清償期未獲清償,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751號裁定准許後,並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602號就該不動產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751號民事裁定影本、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商業本票影本,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602號執行卷查明無訛,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應堪信為實在。
(二)、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
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反之,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亦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雖登記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實係被上訴人擔保華菩公司對元治公司之貨款債權600萬元。此項抗辯縱屬實情,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未經設定登記之華菩公司之債務,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且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既載明為「本案設定係貨品貨款之擔保」,上訴人自應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上訴人貨品貨款債務,始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貨品貨款債務600萬元,則本件因上訴人提出上開本票為抵押債權之證明,致被上訴人受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6602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受到侵害,此侵害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雖與元治公司無貨品買賣關係,但其子吳宗仲及其媳邵英桂所負責之華菩公司與上訴人所負責之元治公司有紗之買賣關係,而被上訴人既已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係為擔保貨品貨款,並記載「義務人兼債務人甲○○」,則被上訴人應係連帶承擔或保證上開貨款債務之履行等語。惟查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華菩公司之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法律亦無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其子負責之華菩公司應負連帶債務,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契約主體與契約標的,係為擔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貨款,非為擔保第三人之債務或是連帶承擔。故上訴人僅憑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抗辯被上訴人應係連帶承擔或保證上開貨款債務之履行等語,即無可採。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參照)。職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既特別附註約定「本案設定係貨品貨款之擔保」,然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基本契約(一定法律關係)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既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舉輕以明重,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從無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成立或存在,亦即從未與上訴人有貨品買賣交易之往來,且無既存貨款債務,而將來被上訴人亦不會與上訴人發生貨款債務等情。而上訴人又無法舉證推翻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則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准許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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