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復又於9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815號案件起訴。其猶不知悔改,且其因為患有病態性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係精神耗弱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95年9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2之6號 屈臣氏 店內,竊取腰果2包、泡麵1碗、蕃茄汁2瓶、咖啡
1包及牛肉泡麵1包,得手後隨即離開屈臣氏商店。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又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內,竊取鞋內除臭劑1瓶,得手後欲離開該店之際,為店員乙○○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店員丙○○與證人乙○○在警詢中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財物照片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丁○○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本院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鑑定之結果,認:「 劉員 (即被告)之行為模式符合病態性偷竊症之診斷,另外劉員性偏差行為亦符合戀物癖之診斷,兩者皆顯示劉員之衝動控制能力明顯低於一般人,鑑定時顯示劉員在聽覺以及視覺持續性注意力均有明顯的不足,故推定劉員因病態性偷竊症,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即劉員於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95年11月16日北總精字第0950022212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為前開兩次竊盜犯行之時,對於外界事物雖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惟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致其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處於較通常人之平均程度有所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屬精神耗弱之狀態,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第2次偷竊犯行係因在等公車時,一時想起需要鞋內除臭劑而行竊(見本院95年12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顯見被告為第1次偷竊時,尚未興起偷竊鞋內除臭劑之犯意,故第1次與第2次竊盜犯行顯屬各別之犯意,又觀之被告前後2次偷竊之物品,第1次均為食品,第2次則為鞋內除臭劑,前後所竊物品之用途與種類顯不相同,且行竊地點分別在士林區與大同區,相隔距離非近,客觀上難認為係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從而其第2次之竊盜行為應係另行起意,已彰甚明,自不因被告患有病態性偷竊症而異,是以被告前後兩次所犯之竊盜罪,應分論併罰,公設辯護人以被告為成癮性之病態而認為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容有誤會。又被告行為時,因患有病態性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精神疾病,缺乏自制力,且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目前仍於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科持續追蹤治療,此有被告所提之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且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至鉅,事後並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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