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5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與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95年5月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達成協商,其協議還款金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0,594元整(120期,0%)。然聲請人係職業軍人,薪資僅為48,000元至49,000餘元,協商應繳金額已超過聲請人之薪資。一開始聲請人尚有積蓄得以勉強清償,至96年7、8月間即已無法依約清償且又欠下外債約80萬元,故聲請人之毀諾,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雖同時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薪資存款明細、餉條、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尚未齊備,而有命補正之必要,並業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雖於97年12月1日以陳報狀為補正,然聲請人卻始終未陳報其有保險單之財產,而經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9條第1項職權查詢結果,卻發現聲請人尚於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保險金額1,000,000元之個人壽險及於安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有投保保險金額3,420,000元之投資型人壽保險等,此有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單1紙在卷可按,顯然聲請人非但有未依本院前開裁定命補正內容予以補正之情形,甚且堪認聲請人亦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之規定,提出關係文件之情事。此外,復查聲請人與其債權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復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達成分期付款協議,每月應繳金額合計為34,788元。則依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48,960元,扣除前開協商應繳金額34,788元後,尚餘14,172元,超出依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臺灣省每人每月9,829元甚多,並無聲請人所稱無法支持聲請人生活之情形。況聲請人今年不過38歲,正值壯年,只要願意努力工作,再撙節支出,不但足以維持生活,更可將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全部予以清償,亦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未依本院上開裁定之內容予以補正,且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據實陳報之情事,復經本院審酌後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又,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本院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7,140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