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72號原告 楊黃麗淑
(送達代收人 侯碧龍 住臺南市南區南功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素月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為臺南市佳里區通興里埔頂25-7號房屋,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82,700元,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2,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