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辯稱:伊雖有飲酒,但對於駕車並無影響云云。經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
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
(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1.10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2。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員警對其觀察結果認駕駛人駕車有蛇行、車體搖擺不定,駕駛操控力顯然欠佳,駕駛人於酒精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或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顯見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其所為上開辯解要無可採。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公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