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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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鋕選任辯護人王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育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200分」更正為「20分」;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部分,「 郭東 」均更正為「郭 東裬 」;「 洪譽 章」均更正為「 洪譽璋 」,並刪除「本票、當票、身分證」;附表更正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育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6幀及和解書1份(警卷第11、12、18、
19、28、29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三、次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月息2%、3%,即年利率24%、36%),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收取日息2%(日息20分,即年利率730%)之利息,較諸一般民間利息年利率24%、36%,顯有特殊之超額,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為7次重利犯行,雖係對3名被害人所為,然被害人歷次借款之原因不盡相同,借款時間亦非密切接近,被告各次重利行為間顯具有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而屬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次借款給被害人後,就各該次本金借貸而言,雖均有數次收取分期重利之行為,惟被告係為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基於取得同一次本金借款之各期利息犯意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均為接續犯,皆各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牟利,甚至以對被害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為其追債手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知所醒悟,兼衡其收取之重利金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業與被害人 鄭雅云 、洪譽璋達成和解,被害人 郭東裬 則因無法取得聯繫致未能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44、
45、50頁)及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貸放重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另扣案和解書、本票及 洪庭傑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復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單位│約定利息及提供擔保(單位:│主文欄││號│││:新臺幣)│新臺幣)││├─┼───┼──────┼───────┼─────────────┼──────┤│1│鄭雅云│101年11月23│借款2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4000元│李育鋕犯重利││││日,在彰化縣│扣利息4000元,│,並由鄭雅云交付其所簽發面│罪,處拘役叁││││國立彰化師範│實拿1萬6000元│為4萬元本票1張及國民身分證│拾伍日,如易││││大學附近之│)│、健康保險卡影本各1張作為│科罰金,以新││││7-ELEVEN便利││擔保。鄭雅云繳納利息(含預│臺幣壹仟元折││││商店││扣部分)3次共1萬2,000元後│算壹日。扣案││││││,另於102年6月18日(原附表│帳冊壹本沒收││││││誤載為8日)當日償還本金利│。││││││息共4萬元。││├─┼───┼──────┼───────┼─────────────┼──────┤│2│郭東裬│101年11月28│借款3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6000元│李育鋕犯重利│││(原附│日,在彰化縣│扣利息6000元,│,並由郭東裬交付其所簽發面│罪,處拘役肆│││表誤載│員 林鎮浮圳路 │實拿2萬4000元│額為6萬元本票1張(原附表誤│拾伍日,如易│││為郭東│之農家樂KTV│)│載為2張)及國民身分證、健│科罰金,以新│││)│││康保險卡各1張作為擔保。郭│臺幣壹仟元折││││││東裬並已繳納18期利息共10萬│算壹日。扣案││││││8,000元。│帳冊壹本沒收│││││││。│├─┼───┼──────┼───────┼─────────────┼──────┤│3│郭東裬│101年12月間│借款1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2000元│李育鋕犯重利│││(原附│,在某不詳之│扣利息2,000元│,並由郭東裬交付其所簽發面│罪,處拘役肆│││表誤載│地點│,實拿8,000元│額2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郭│拾日,如易科│││為郭東││)│東裬並已繳納15期利息共3萬│罰金,以新臺│││)│││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4│洪譽璋│101年8月、9│借款1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2000元│李育鋕犯重利│││(原附│月間,在彰化│扣利息2,000元│,並由洪譽璋交付其所簽發面│罪,處拘役叁│││表誤載│縣花壇鄉中山│,實拿8,000元│額2萬元本票1張及國民身分證│拾伍日,如易│││為洪譽│路麥當勞外│)│、健康保險卡各1張作為擔保│科罰金,以新│││章)│││。洪譽璋繳納約5期利息後,│臺幣壹仟元折│││(原名│││再與下述編號5借款共計償還│算壹日。扣案│││ 洪滿堂 │││被告5萬5千元而還清本利。│帳冊壹本沒收│││)││││。│├─┼───┼──────┼───────┼─────────────┼──────┤│5│洪譽璋│101年10月間│借款1萬5,000元│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3000元│李育鋕犯重利│││(原附│,在某不詳之│(預扣利息3,│,並由洪譽璋交付其所簽發面│罪,處拘役叁│││表誤載│地點│000元,實拿1│額3萬元本票1張及國民身分證│拾伍日,如易│││為洪譽││萬2,000元)│、健康保險卡各1張作為擔保│科罰金,以新│││章)│││,洪譽璋繳納利息約2期利息│臺幣壹仟元折││││││後,再與上述編號4借款共計│算壹日。扣案││││││償還被告5萬5千元而還清本利│帳冊壹本沒收││││││。│。│├─┼───┼──────┼───────┼─────────────┼──────┤│6│洪譽璋│101年12月間│借款1萬元(預│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2000元│李育鋕犯重利│││(原附│,在某不詳之│扣利息2,000元│,並由洪譽璋交付其所簽發面│罪,處拘役叁│││表誤載│地點│,實拿8,000元│額2萬元本票1張及國民身分證│拾日,如易科│││為洪譽││)│、健康保險卡各1張作為擔保│罰金,以新臺│││章)│││。洪譽璋繳納利息約3、4期後│幣壹仟元折算││││││,即還清本金。│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7│洪譽璋│102年1月至8│借款1萬5,000元│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3000元│李育鋕犯重利│││(原附│月間,在某不│(預扣利息│,並由洪譽璋交付其所簽發面│罪,處拘役叁│││表誤載│詳之地點│3,000元,實拿1│額3萬元本票1張及國民身分證│拾日,如易科│││為洪譽││萬2,000元)│、健康保險卡各1張作為擔保│罰金,以新臺│││章)│││。洪譽璋繳納利息約4期後,│幣壹仟元折算││││││,即還清本金。│壹日。扣案帳│││││││冊壹本沒收。│└─┴───┴──────┴───────┴─────────────┴──────┘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488號被告李育鋕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花壇鄉○○路0段00號居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鋕自民國101年間起,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有如附表所示之人經濟困難,急需現金週轉,於見報紙廣告後,即撥打廣告上所載電話與李育鋕接洽借款事宜。李育鋕乃基於放貸資金以收取重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均乘他人急需現金週轉之際,貸予渠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而於各次借貸時,當場預扣第1期之利息,並由各該借款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等物以供擔保,其後並各陸續向附表所示之各借款人收取日息200分之利息(各次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預扣利息、供擔保之本票或支票、收取利息之次數及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而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鄭雅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育鋕固坦承在彰化縣花壇鄉之7-ELEVEN便利商店有貸予 洪譽章 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惟亦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沒有借錢給鄭雅云及郭東,伊是要跟鄭雅云及郭東買車,伊會跟洪譽章收一點利息,利息多少伊忘記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雅云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洪譽章、郭東及 洪惠萍 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本票、當票、身分證及扣案帳冊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提供擔保││號│││新台幣(元)│新台幣(元)│├─┼────┼───────┼────────┼──────────────┤│1│鄭雅云│101年11月23日│借款2萬元(預扣│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4000元(││││,在彰化縣國立│利息4000元,實拿│日息200分利),並由鄭雅云交││││彰化師範大學附│1萬6000元)│付其所簽發面為4萬元之第本票││││近之7-ELEVEN便││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以供擔保。││││利商店││鄭雅云於102年6月8日之前,繳││││││納利息含預扣部分3次共1萬2,00││││││0元,並於102年6月8日當日償還││││││及繳納本金2萬元及利息2萬元。│├─┼────┼───────┼────────┼──────────────┤│2│郭東│101年11月28日│借款3萬元(預扣│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6000元(││││,在彰化縣員林│利息6000元,實拿│日息200分利),並由郭東交付││││鎮浮圳路之農家│2萬4000元)│其所簽發面額為6萬元之本票2張││││樂KTV││、國民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卡1張││││││,繳納18期利息共10萬8,000元│││││││├─┼────┼───────┼────────┼──────────────┤│3│郭東│101年12月間,│借款1萬元(預扣│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2000元(││││在某不詳之地點│利息2,000元,實│日息200分利),並由郭東交付│││││拿8,000元)│其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繳納15期利息共3萬元││││││。│├─┼────┼───────┼────────┼──────────────┤│4│洪譽章│101年8月、9月│借款1萬元(預扣│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2000元(│││(原名洪│間許,在彰化縣│利息2,000元,實│日息200分利),並由洪譽章交│││滿堂)│花壇鄉中 山路麥 │拿8,000元)│付其所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當勞││、國民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以││││││供擔保,繳納利息5期利息共1萬││││││元,本金已還清。│├─┼────┼───────┼────────┼──────────────┤│5│洪譽章│101年10月間,│借款1萬5,000元(│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3000元(││││在某不詳之地點│預扣利息3,000元│日息200分利),繳納利息2期利│││││,實拿1萬2,000元│息共6,000元,本金已還清。│││││)││├─┼────┼───────┼────────┼──────────────┤│6│洪譽章│101年12月間,│借款1萬元(預扣│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2000元(││││在某不詳之地點│利息2,000元,實│日息200分利),繳納利息2期利│││││拿8,000元)│息共4,000元,本金已還清。│├─┼────┼───────┼────────┼──────────────┤│7│洪譽章│102年1月至8月│借款1萬5,000元(│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3000元(││││間,在某不詳之│預扣利息3,000元│日息200分利),繳納利息至少││││地點│,實拿1萬2,000元│4期利息共1萬2,000元,本金已│││││)│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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