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92號抗告人 黃清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貴玉 、 李文慶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司法幫忙我們弱勢百姓,真的沒錢繳交費用,身上只有每天吃飯的錢,請查明相對人持不實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本票參與分配,對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求予廢棄等語。
三、查抗告人於民國102年3月22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系爭訴訟救助裁定),另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02年3月28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3,21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補費裁定業於102年4月3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補費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8至30頁,救字卷第49頁)。嗣抗告人對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補費裁定均聲明不服,同時聲請訴訟救助,關於抗告費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4月19日依序以102年度聲字第164號、102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關於系爭訴訟救助裁定、補費裁定之抗告部分,亦經本院於102年5月7日依序以102年度抗字第427號、102年度抗字第4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於102年5月15日收受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時,當知仍應按系爭補費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抗告人逾相當期間,截至102年6月6日仍未補繳,有原法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證明等件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36至39頁),揆之首揭說明,原審於102年6月6日以抗告人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原審已預留相當期間供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