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51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崇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對定應執行刑案件有其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限制,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拘束,另在數罪併罰量刑時,有累進遞減原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應有違前述原則,且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崇佑 因家境不好,父親身體不佳,母親靠資源回收為生,抗告人身為長子,扛起重擔,身兼三職,又逢妻子生女,為多增加收入,方經朋友介紹而參與詐騙案件,本欲舉發,卻遭毒打,恐父母、妻子遭受不利,才會繼續從事詐騙犯罪,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與法秩序理念及規範目的不合,應嫌過重,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崇佑因犯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所載犯罪日期「105/06/01」更正為「105/06/0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聲請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前,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而就附表1-3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等旨。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並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希望審酌其態度良好,非犯罪核心人員,尚有剛出世之小孩與年邁父母需照顧,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合併執行狀可查(見原審卷第9-13頁)。審酌抗告人正值壯年,如附表所示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所犯詐欺等罪,屬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權之犯罪,對一般民眾財產權及社會信賴、交易秩序所生危害不輕。衡量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尤其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計20罪,其中附表編號1、2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3所示各罪,經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1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二者加計之刑期達3年4月(此為內部界限),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合併刑期達20年10月(外部界限),相較抗告人所犯罪數反應之惡性、各罪合併之刑期觀之,原審就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不僅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已屬從輕。另抗告人抗告理由所執希望審酌犯後態度、犯罪時間接續,非犯罪核心成員,尚須照顧年邁父親與甫出生女兒等情,亦經原審於裁定理由中詳載斟酌而從輕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實無不當。
五、綜上,原審就附表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核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亦與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無違。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法秩序規範,且認未審酌其個人犯後態度與家庭狀況等因素,而屬過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