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底止,任職於新竹市○○路○○○巷○弄○號瑞蓮煤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蓮煤氣公司),負責載送瓦斯筒予客戶及代收取貨款業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載送瓦斯筒予客戶及代收取貨款業務之機會,將其代收客戶帳款共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三十八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無法還款,始為瑞蓮煤氣公司發覺究辦。
二、案經瑞蓮煤氣公司代表人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侵占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每天送貨出去,客戶都有欠款,每月底客戶未收回的帳,都由伊薪水扣還,通常貨款是月底才繳回公司,又貨有送出去,錢是借支,向 吳自強 所借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梁瑞珍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事後我們清查帳冊問被告欠帳部分有無收取,他說客戶欠他的錢尚未收回,但經向客戶詢問,客戶均已清價款,有證明書可證等語,亦經證人乙○○、 林棋華 即瑞蓮煤氣公司客戶分別證述:「::每次被告瓦斯桶送到後我就付清。每次都付清。」、「::我是做外燴。被告送瓦斯大概有二、三年了,我是直接向被告叫瓦斯,至於是哪家公司的瓦斯我不管,我一次叫十支或二十支左右,如果我在家我會一次以現金付清,如果不在家月底一次結清以現金付,到去年最後一次被告送瓦斯給我,我都全部結清。::」等語屬實,復有證人吳自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進入瑞蓮煤氣公司上班已有三年多,伊擔任司機,也要送瓦斯,送瓦斯有馬上收錢,也有月結,出貨單有記載出貨數量,如果當天沒有送出去時,回來寫結算表並將今日所收的錢交給公司,沒有將自己收的貨款直接抵本月薪水,如果客戶沒有給付貨款時會寫說欠帳,被告曾經向伊個人借三萬多元,也沒有還過伊錢,伊沒有處理瑞蓮公司帳款權利。瑞蓮煤氣公司發薪是每月五日,月底客戶的帳款必須繳回公司。伊沒有向被告借過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開除被告時伊因被告有恐嚇公司,私底下給他十五萬元,並不知道他欠瑞蓮公司這麼多錢。」等證言綦詳,並有客戶已付帳款證明書、估價單、日報表(客戶欠帳被告於此勾欠帳,下次收回帳款在新的日報表載明,惟被告未載明收回帳款)、日記帳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為瑞蓮煤氣公司之業務員,係從事載送瓦斯筒予客戶及代收取貨款業務之人,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侵占之金額尚非少數,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款項,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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