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第四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壬○○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則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
二、壬○○、丙○○二人均不知警醒,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二人因壬○○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八八一號機車借給丙○○,詎丙○○將該車騎壞,壬○○即要求丙○○負責,二人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旁,見停放有丁○○所有由其子己○○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由丙○○持其所有之鑰匙,著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渠二人代步之用,於翌日即同年七月二日凌晨某時,由丙○○搭載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苗栗縣後龍鎮訪友,嗣於同日上午某時騎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西勢美柏公旁之「金萬年遊藝場」停放,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壬○○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國立苗栗高級商業學校附近,為己○○發覺後與其父丁○○,跟隨至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幸運巨星遊場」,經報警後起獲前開機車。
(二)壬○○承同前揭犯意,一人另行與辛○○(另經檢察官簽由本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蔡徐惠瑩 所有由 蔡見枝 保管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兩人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由被告辛○○駕駛上揭竊得之車輛,搭載壬○○,至甲○○所有之位於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九鄰火燒坪八號房屋(現無人居住),留供己用,連續竊取甲○○所有之圓桌一張、圓椅八張、長椅六張、廚具一組,得手後,將前揭竊得物品搬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欲離去之際,為附近居民發覺通知甲○○到場後,命辛○○、壬○○將所竊得之物品搬回原處,惟渠二人即趁甲○○以電話報警處理時逃逸,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甲○○之弟 林隆章 駕車至上址觀看後,沿苗栗縣省道台十三線欲返回家中,途經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大坪頂營區附近,發覺打赤腳且渾身均汙泥之壬○○,正往苗栗縣苗栗市區方向行走,乃以電話通知甲○○會同警員 李光夏 到場,經甲○○確認壬○○為至上開地點竊取其財物之人後,由李光夏將壬○○帶回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訊問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僅坦承有事實欄二之(二)之與辛○○共同至甲○○住宅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事實欄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事實欄二之(一)所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同案被告丙○○竊得的,伊有見丙○○騎過該車,該車並非伊所竊取;事實欄二之(二)所指之該部自用小貨車,係辛○○開來載伊的,並告知伊該車係向友人借的,伊信以為真,才與辛○○加以使用云云。
被告丙○○則對於事實欄所指之犯行矢口否認,辯稱:事實欄二之(一)所指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向同案被告壬○○於同年六月中旬有借騎過一次,並非伊所竊取,伊不曉得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欄之(一)之竊盜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車主丁○○、證人即使用該機車之己○○及證人即受被告丙○○及壬○○搭載之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資為證。茲查,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間凌晨一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附近之「金萬年」遊藝場,被告壬○○已在內打電動玩具,嗣伊至店外抽煙休息時,見被告丙○○騎乘車號000—二0七號機車回來至「金萬年」遊藝場,後被告丙○○騎該車載伊至苗栗縣後龍鎮,回來後,另被告壬○○又騎該車載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將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騎回「金萬年」,隔天即七月二日白天被告壬○○又騎該車載伊至苗栗市區為車主即己○○發現,且伊曾聽被告丙○○告知伊說駕照、行照均已丟到後龍鎮,行動電話則不知道在哪裡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偵卷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己○○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發現戊○○被人用該車搭載,未看清楚前面騎車的人等語及證人即承辦警員庚○○、乙○○之證述,相互以觀,可知被告壬○○辯辯伊未騎過該車云云顯非真實,且該車之失竊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等情,業據被害人丁○○證述明確,是被告丙○○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向被告壬○○借用該機車一節亦顯非實情,再參諸被告壬○○陳稱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將伊所有之車號000—八八一號機車借給被告丙○○一節及證人戊○○證稱伊看見被告壬○○騎乘車號000—二0七
號機車,搭載伊將停於苗栗市○○路之車號000—八八一號機車騎回「金萬年」遊藝場等語,可知應係被告丙○○確係於該日向被告壬○○借用機車,然係車號000—八八一號機車,而非失竊之車號000—二0七機車。第查,上揭證人戊○○與被告壬○○、丙○○間並無仇隙,所言自無攀誣之虞,足以採信,故被告丙○○持鑰匙行竊一情,亦足堪認定,丙○○空言否認行竊云云,並不可採。再查,被告丙○○之所以行竊該部機車,係同案被告壬○○要求伊須因負責騎壞車號000—八八一號機車之賠償,且丙○○竊得該部機車後,又與丙○○輪流騎用,是壬○○與丙○○就行竊車號000—八八一號機車0事,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此情迭為證人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誤且與被告丙○○、壬○○於偵審中之供述,互核相符。是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壬○○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圖卸之詞,委不足取,其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前揭事實欄二之(二)壬○○與辛○○同至甲○○位於苗栗縣西湖鄉龍洞村九鄰火燒坪八號房屋竊盜事實,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
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述及同案被告辛○○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犯行亦堪認定。
(三)前揭事實欄二之(二)所載竊盜車號00—0八0三號自用小貨車事實,業據被害人蔡見枝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且被告壬○○亦坦言:該車確實為其於前揭時、地以至甲○○前揭房屋處行竊時所使用之車輛等情。雖被告壬○○另辯稱:該部自用小貨車係同案被告辛○○所竊得,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搭載伊至前揭甲○○房屋處行竊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係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傍晚,開至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住處,請伊至前揭甲○○房屋處搬傢俱,壬○○稱該車係向朋友借的等語,再核該部車失竊時間,距兩人至甲○○房屋處行竊時間僅數小時,而被告壬○○與同案被告辛○○復無法舉證該車之來源,徵諸前述情節,顯見該車應係被告壬○○與辛○○為至上址竊取上述傢俱,而先行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之事實,應可認定,是其上開辯稱明顯為飾卸之詞,要不可取。事證明確,被告壬○○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壬○○、丙○○二人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壬○○與被告丙○○就事實欄二之(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就事實欄二之(二)所載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辛○○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先後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共同連續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均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於被告丙○○部分加重其刑,另於被告壬○○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一再犯案,且到庭反覆陳詞,顯無悔意及均有多起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查,兩人惡性不相上下,與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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