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四十六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QJ-二二一九」號車牌卸下並丟棄在台中縣東豐大橋下,再改懸掛其所有之「OP-七八一二」號車牌使用。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零晨一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據一份、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份、照片四張、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把可資佐證。查被告竊取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一輛,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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