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二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經先後確定,然因有關受刑人犯竊盜罪部分,當時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就有關受刑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同時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甲○○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竊盜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