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在台中市○○路「光華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甲○○所經營之「光華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一部,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六千元,分六期給付,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於當月八日給付一萬一千正,約定標的物存放地為台中縣○○鄉○○○路○○號四樓之一,在標的物價金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蔡景晴依約僅能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其他處分行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乃乙○○於取得上揭機車後,均未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將該為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機車遷移至他處,致債權人甲○○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甲○○代理人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自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未得債權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動產抵押之標的物遷移,且未依約繳交期款,其顯有意圖不法之利益至明。是被告之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遷移,使債權人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曾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將機車歸還自訴人,自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