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外孫女,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因乙○○與其妻 詹羅勤妹 、親戚 羅金海 、 羅珠 等人,至甲○○及 林昌平 、 詹錦珠 、 林惠芬 、 林惠苓 、 林秋菁 、 林惠鳳 (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商談房地產事宜,惟雙方因意見不合,竟生口角爭執,嗣於乙○○欲離去時,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憤而朝乙○○潑撒鹽米,以此為驅邪避凶之意,足以貶抑他人對於乙○○之評價方式公然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當天是乙○○跟伊家人談,伊並沒有跟乙○○談,是乙○○已經出去,伊才拋撒鹽米,因乙○○常散佈名信片,讓伊很害怕,伊這樣做為求心安云云。然查, 右揭 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且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當天係在告訴人要出門時,有拿鹽米撒告訴人,但未撒到等語(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四號卷宗第二十五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妹林惠芬、林秋菁、林惠苓、林惠鳳,及被告之父母林昌平、詹錦珠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前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面、第五十六頁正面),復核與證人即當時前往處理之警員 劉文霖 結證之情節一致(見同前偵卷第三十四頁),並有照片十五幀附卷可證,參以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乙○○有上揭嫌隙,徵諸前揭照片所示,被告家人於案發當日,確與告訴人有相當激烈之衝突,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詞及證物所示,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以鹽、米,潑撒至告訴人身上之舉,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二0三三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侮辱」只須有蔑視或不尊重而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即足構成,即對於他人作否定的評價,無論以言詞、動作等方式,均該當於侮辱之構成要件。查被告於右揭多數人在場時地,向告訴人潑撒鹽米之行為,依一般民間習俗,撒鹽米行為主要目的,係在驅邪避凶,袪除霉氣,以求居家之平安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姐妺及父母林惠芬、林惠苓、林秋菁、林惠鳳、林昌平、詹錦珠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此舉,顯係將告訴人視為邪物、不祥、霉氣,顯係以粗鄙之舉動輕蔑他人人格,而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存有怨隙,雙方在爭執後,被告因情緒激動,未經熟慮而為此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