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甲○○複代理人 劉華麗 右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⑴ 陳琳泉 之除戶戶籍謄本。⑵被告乙○○、戊○○、丙○○、己○○、庚○○、丁○○之真正住居所及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共有人之一陳琳泉之除戶戶籍謄本,以證明其已死亡;又依起訴狀所載被告乙○○、戊○○、丙○○、己○○、庚○○、丁○○地址送達文書,均為寄存送達或由他人代收文書,原告未提出戶籍謄本,無從證明該被告現尚生存及為合法繼承人,亦無證據證明原告陳報之地址確為該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爰應定期間命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宋國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