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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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全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全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柯木森 被告 劉麗雲
陳粘 陳軍豪 翁敬祥 李崑德 林慶元 張振生 梁朝期 鄭春福 李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又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2第1項、第219條之5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柯木森(下稱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1年11
月12日以「刑事告訴暨緊急聲請搜索狀」、同年月20日以「刑事追加告訴暨緊急聲請搜索狀」、同年12月26日以「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檢察官認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乙節,有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8日雄檢瑞具101保全56字第119369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20至22頁背面、第32至34頁、第40至4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徵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意見結果,檢察官業於102年1月16日以雄檢瑞具101他9472字第2220號函回覆意見認為:告訴人(按即指本件聲請人)所註冊者為圖形商標,被告所販售之物品上僅有相關文字,未見侵權圖形,是否構成犯罪,尚有疑議,所請事項不合比例原則等語,亦有本院徵詢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稽。
㈡不合法律上程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之規範目的及制度設計,乃在於偵查中案件之證據保全聲請,應由偵查主體即該管檢察官於受理聲請時本於職權為准駁與否之判斷,法院僅於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方得於受理同一證據保全之聲請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為准駁之判斷,要不得於偵查中就未經檢察官為第一次准駁與否之證據保全聲請案件,逕以裁定為對外之意思表思,而形骸化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之立法意旨。查本件聲請人固認被告劉麗雲、陳粘、陳軍豪、翁敬祥、李崑德、林慶元、張振生、梁朝期、鄭春福、李幸(下稱被告等10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內販售之「光陽機車全合成四行程F-1賽車機油」,係仿冒聲請人所有之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F-1」圖像商標之機油商品,係仿冒聲請人所有之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F-1」圖像商標之機油商品,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惟觀之聲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告訴暨緊急聲請搜索狀」、「刑事追加告訴暨緊急聲請搜索狀」及「刑事聲請保全證據狀」,所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僅載明扣押「光陽機車全合成四行程F-1賽車機油」(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背面、第40頁背面),另稽之聲請人於102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則載明扣押「光陽機車全合成四行程F-1賽車機油」及相關出貨單、進貨單、帳冊等資料,此有刑事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1份(本院卷第2頁背面)在卷可憑,顯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除扣押被告等10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內販售之「光陽機車全合成四行程F-1賽車機油」外,均已逸脫原先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逾越偵查中之聲請範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無理由部分:
⒈另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等10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內販售之「光
陽機車全合成四行程F-1賽車機油」,係仿冒聲請人所有之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F-1」圖像商標之機油商品,乃對被告等10人聲請執行搜索並扣押上揭機油、以保全相關證物,惟聲請人僅泛稱「相對人等10人(按即指被告等10人)接獲高雄地檢到庭通知後,恐即湮滅或隱匿渠等所販賣之『光陽機車全合成四行程F-1賽車機油』仿冒系爭商標之機油商品,並否認渠等犯行,亦否認前揭證據真正之可能,將延滯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現......」等語,惟對於何以該等證據有遭如何之湮滅或隱匿之虞,並未於理由中釋明,尚難僅單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認被告等10人於偵查中恐將否認犯行或否認『光陽機車全合成四行程F-1賽車機油』係真正之可能,即認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確有遭湮滅或隱匿之虞。
⒉再者,稽之聲請人所有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F-1」
之圖樣商標(本院卷第23頁),與聲請人所提出並指為仿冒上開圖樣商標之「光陽機車全合成四行程F-1賽車機油」照片2紙(本院卷第25至26頁)相互勾稽比對,前揭「光陽機車全合成四行程F-1賽車機油」上所載之「F-1」字樣,顯與聲請人所有經註冊之「F-1」圖樣商標所使用之字體迥異,是被告等10人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不法情事,即非無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人所釋明之案情概要,不足佐證被告等10人之犯罪嫌疑,已達發動刑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干預之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以保全證據之門檻,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一部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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