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376號原告 林尚昱 被告明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379元(含業務獎金84,480元、薪資11,600元、特休未修工資1,699元及資遣費72,6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3元(1,880元×2/3=1,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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