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施岑玲 代理人(法 黃勃叡 律師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亦有明定。立法理由略以:
「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4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該4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生活費用過高,且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是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壽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險契約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76元。再者,債務人於金融帳戶有存款1,599元,總計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275元(2,676+1,599=4,275)。
又債務人現任職於頡燦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800元;債務人並受領有兒童少年生活補助每月2,047元,總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5,847元(23,800+2,047=25,847)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國壽公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曾○○、曾○○(分別為101年1月、000年0月0出生)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12,388*1.2*2*1/2=14,866),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9,732元(14,866+14,866=29,732)。是以,債務人於前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個人及受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4,388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84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388元後,每月剩餘1,459元(25,847-24,388=1,459)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4,275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59元(4,275/72=59)。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518元(1,459+59=1,518)。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1,347元,係屬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89%(1,347/1,518*100%=89%)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其既已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4,275元。又依債務人前開報告書記載,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704,432元、641,6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62,808元(704,432-641,624=62,808)。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96,98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節省開銷,且其已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又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1.每期清償金額:1,347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總清償比例:10.21%。││5.清償總金額:96,984元(1,347*72=96,984;聲請人誤載為96,952元)││。││6.債務總金額:949,520元。│├────────────────────────────────┤│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例(%)│額│├──┼───────────┼─────┼───┼───────┤│1│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14,262│54.16│729│││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143,649│15.13│204│││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265,111│27.92│376│││份有限公司││││├──┼───────────┼─────┼───┼───────┤│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26,498│2.79│38│││││││├──┼───────────┼─────┼───┼───────┤│總計││949,520│100│1,347│├──┴───────────┴─────┴───┴───────┤│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購置不動產。│├──────────────────────────────────┤│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