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禎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禎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朱政隆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 吳政毅陳柏辰 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禎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式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告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政毅、陳柏辰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因不慎與騎乘腳踏自行車之朱○○發生交通事故,而遭警查獲,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36號被告洪禎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禎偉於民國109年2月29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某小吃攤,飲用啤酒後(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先由友人開車搭載回彰化縣○○鎮○○路00巷0號住處休息後,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年3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吳政毅、陳柏辰,沿和美鎮道周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669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以時速85公里快速向前行駛,適有朱政隆子朱○○(95年次,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道周路66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亦應注意腳踏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其即貿然向前行駛,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朱○○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及硬膜下出血、頸部挫傷合併頸椎第5第6節椎體骨折及後枕葉腦梗塞合併視野模糊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19分許,對洪禎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禎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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