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俊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俊雄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明揭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廖俊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56號、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肇事逃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0月14日│107年8月21日│108年7月12日至│││││108年7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署108年度偵緝字│署108年度偵緝字│││2741號│第246號、108年度│第24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27、│偵字第12227、││││12476號│1247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04│108年度交訴字第│108年度交訴字第││事實審││號│56號、109年度易│56號、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字第104號││├────┼────────┼────────┼────────┤││判決日期│108年10月21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04│108年度交訴字第│108年度交訴字第││判決││號│56號、109年度易│56號、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字第104號││├────┼────────┼────────┼────────┤││判決│108年11月20日│109年7月10日│109年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不得易科罰金,得│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易服社會勞動│││罪││││├────────┼────────┼────────┼────────┤│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4375號│3666號(臺灣雲林│36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492號)│度執助字第493號)││││├────────┤││││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7月30日至│││││108年8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08年7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46號、108年度│││││偵字第12227、│││││12476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事實審││56號、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1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交訴字第││││判決││56號、109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109年7月1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6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493號)││││├────────┤││││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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