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特上檸檬茶伍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陸續徒手竊取 陳百松 所有放置在第33號機台上之特上檸檬茶共6罐(市價合計新臺幣60元)」之記載,應補充為「陸續徒手竊取陳百松所有放置在第33號機臺上之特上檸檬茶2罐、2罐、2罐共6罐(市價合計新臺幣60元)」。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張素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張素錫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刪除。
(四)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素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上開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陳百松所有之特上檸檬茶共6罐,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特上檸檬茶6罐,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其中特上檸檬茶1罐已由警發還被害人,被告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兼考量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係小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特上檸檬茶合計6罐,其中5罐已由被告飲用殆盡,雖未扣案,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警查獲扣案之其中1罐特上檸檬茶,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63號被告張素錫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段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25日8時47分許、16時18分許、20時5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陳百松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陸續徒手竊取陳百松所有放置在第33號機台上之特上檸檬茶共6罐(市價合計新臺幣60元),得手後隨即在現場飲用5罐,即為陳百松發現並報警處理,當場查扣特上檸檬茶1罐(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素錫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百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合計12張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令被告等因前揭竊盜犯行所得財產上利益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期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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