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06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鐘偉彰
被   告  謝坤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3日向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並憑以取
得好康代償方案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以年息
11%固定利率計算利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
,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則加收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核貸後,於94年10月13日後
即未履約繳款。
㈡被告向原告簽訂上開現金卡契約後,取得30,000元現金卡貸
款額度,並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以
年利率17%計算,若有遲延依照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按月
加付違約金;被告核貸後,於94年10月13日後即未履約繳款

㈢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放款帳戶帳卡
明細查詢表、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現金卡帳卡明細
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就違約金部分,原告拋棄不請求,併此
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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