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星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仲星前於民國103年2月10日前某時,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黑色膠帶黏貼方式,將其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上屬特種文書之車牌號碼「000-000」變造為「000-000」號。張仲星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完成後,於同年2月10日某時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暨交通秩序維護之正確性,並於同日14時40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街與壽昌路交岔路口時,見 陳福松 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只(內含陳福松之員工證1枚、公司文件若干、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公事包,得手後旋駕車離去。嗣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張仲星涉有重嫌,前往 張仲應 住處探訪張仲星時,張仲星主動交出上開黑色公事包(內有陳福松公司文件、陳福松員工證1枚,業經陳福松領回)予警查扣。
二、案經陳福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仲星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仲星固坦承有於高雄市○○區○○街與壽昌路交岔路口附近,取得本件扣案之公事包,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機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並非伊所騎乘,伊是在褒忠街與壽昌路交岔路口1台機車下撿到本件扣案之公事包,因為裡面沒有重要的東西,所以沒有交到警察局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當日我係將機車停放在褒忠街與壽昌路交岔路口附近後,下車步行到旁邊買香腸,買完後走回機車停放處,就發現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公事包遭竊,離開機車買完香腸至返回機車停放處,前後時間不會超過3分鐘;因為我是保全公司協理,所以每個月10號我要去各大樓發放保全人員薪水,案發當日我是先到其他大樓發放薪水,我準備要前往最後一處發放薪水,途經褒忠街與壽昌路交岔路口時,下車買東西就被竊了,而未發的薪水分別放在4個薪水袋內一共4萬1000元等語甚為綦詳(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背面、偵卷第11頁),衡諸告訴人與被告間無夙怨嫌隙,其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衡以常情,告訴人既然離開機車之時間不長,在此期間內,甚難另有他人先行竊取告訴人置於公事包內之金錢。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亦僅發現有一涉嫌人騎乘機車靠近告訴人機車停放處,而該涉嫌人經警辨識其車牌號碼應係由「000-000」變造為「000-000」號,經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發現車主為張仲星,前往張仲星住處探訪時,張仲星亦主動交出上開公事包1只供警查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5、24頁),由是 益徵 告訴人前揭指訴洵非子虛。再者,警方所攝現場照片,被告穿著、所使用安全帽顏色、外型,與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中竊賊所穿之外套、安全帽顏色及外型完全一致,此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至30頁)。被告本件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竊盜犯行均甚為明確。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使告訴人之公事包當時係落在機車下,惟一般人在此情形下,均可明確認知該公事包仍在該機車所有人之持有下,而非遺失物或遺忘物,被告仍執意將公事包取走,仍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竊盜行為,而非侵占遺失物或遺忘物行為,灼然至明,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再查,警詢時警方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詢問被告照片中男子為何人,被告均坦認伊即為照片中之人,於警方質疑在伊住處察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時,發現「H3U」號碼中,數字「3」有黑色膠帶膠貼時,被告為何用手將那黑色膠帶塗掉,被告回稱:我要摸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警卷第2、3頁),被告另於偵訊時供陳機車沒有被人竊取或借人使用(見偵卷第11頁),足徵被告事後翻異,亟欲卸責之情,躍然甚明。基上事證以觀,足見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前某時,變造車牌此特種文書,復於同年2月10日某時許,騎乘懸掛上開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再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壽昌路交岔路口,趁告訴人短暫離開機車之際,下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公事包1只(內含陳福松之員工證1枚、公司文件若干、現金4萬1000元)得逞之事實,彰彰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僅係拾得告訴人之公事包,內無現金、無變造進而行使特種文書云云,純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機車車牌為監理機關所發給,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屬行車之許可憑證,自係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行為人如擅自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固為偽造而非變造,但如僅擅將其中部分英文文字或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則尚非係欲消滅原許可憑證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許可憑證,應為變造而非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變造車牌中英文字母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其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妨害自由前科,雖未構成累犯,然已顯其素行並非良好,且因前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猶不之惕勵,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得財,而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又變造車牌號碼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汽車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管理車籍資料暨交通秩序維護之正確性,實有不該;又其犯後仍藉詞矯飾,矢口否認竊盜、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犯行,足認其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輕、除遭查扣之物品外,迄未返還所竊得之現金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不要再通知伊出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是本件審判期日未再傳喚告訴人,使之到庭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