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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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秀惠 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被告 呂鴻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3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鴻傑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晚間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行經中正路14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陡坡、狹橋道路或施工地段,不得超車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惟被告行經上開有陡坡、路橋路段且內側車道縮減、道路施工地段時,適聲請人即告訴人鄭秀惠之子即被害人 陳羿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中正路且在被告之前,被告於超越陳羿傑後竟驟然減速,致行駛在後之被害人陳羿傑避煞不及,而急忙轉向內側車道因而撞及施工中之安全島,經送醫救治仍延於翌(22)日凌晨3時20分許,因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嫌刑法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居住高雄市○○區○○里○○0巷0號,明知系爭肇事路段前有「右側縮減」標誌,且有陡坡、狹橋,且系爭道路正在施工,被告於102年3月21日23時34分以時速100公里以上之高速同向競速、競技,且故意提高速度至每小時104公里,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致使死者陳羿傑為超車,不得不加速超越,以致陳羿傑駕車於內線車道自後超越被告,適逢前方有一陡坡,陳羿傑駕車經過陡坡,因車速過快車身躍衝而起,落地後卻失控偏離車道,擦撞施工中之中央分向島及標誌杆,因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死亡,被告違反規定,顯與死者陳羿傑車禍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可稽。
(二)按刑法第15條第2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被告之行為與死者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與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刑責。
(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均未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也未做成勘驗筆錄,就被告違反前開交通規則、處罰條例之規定均未審酌,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然違法失當,難昭折服,且本案攸關聲請人能否領取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制險(保險公司以不起訴處分認二車未碰撞拒絕理賠),影響深遠,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3年度調偵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再議無理由,而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208號處分駁回再議,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茲聲請人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正路第二車道南向北行駛,是陳羿傑當時開在我的左後方,尚未爬坡時他超越我的車,前方因施工道路縮減,對方變換車道,在爬坡處飛起來,下來時就失控撞到安全島及標誌杆,伊閃避至機車道,標誌杆飛到機車道,伊撞到標誌杆,伊沒有與對方車輛擦撞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21日晚間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死者即被害人陳羿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由內側車道超前在中間快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時,適逢前方內側車道上坡處有施工護欄,陳羿傑超車行駛到被告之車輛前方,陳羿傑之車經過上坡後,車身躍衝而起,落地後失控偏離車道,擦撞中央分隔島及標誌杆,被告駕車在後則往右閃避至慢車道,仍在慢車道撞上標誌杆,最後再撞上他處之安全島始停住;被害人送醫救治仍延於翌(22)日凌晨3時20分許,因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乘坐在被害人陳羿傑車內之友人 蔡宛臻 於警員 劉文雄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陳羿傑駕駛6750-G5號自小客車載我,沿中正路內車道南向北行駛至上坡飛起來,下來撞到底盤,失控撞安全島及標誌桿,我車沒有跟其他車輛碰撞等語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間快車道,被害人陳羿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由內側車道超前在中間快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適逢前方內側車道上坡處有施工護欄,陳羿傑超車後,行駛到被告之車輛前方,陳羿傑所駕駛之車輛經過上坡後,車身躍衝而起,落地後失控偏離車道,擦撞中央分隔島及標誌杆,被告駕車則往右閃避至慢車道,仍在慢車道撞上標誌杆,最後再撞上他處之安全島始停住之事實,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憑,經原處分檢察官於於102年12月26日偵查時,業已播放被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供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和被告辨識,此有102年12月26日之偵查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號0000-00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23時46分38秒至40秒】被告駕車行駛於中正路中間快車道,陳羿傑所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內線車道,自被告左後方超越被告的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車速為102km/h);【23時46分41秒至43秒】因前方有一陡坡,陡坡上於內線快車道上有設置 紐澤西 護欄,陳羿傑在上坡時切換到中間快車道,駕車經過陡坡,因車速過快車身躍衝而起,落地後失控偏離車道,擦撞中央分隔島及標誌杆;【23時46分44秒至47秒】行駛在後之被告轉向機車道,在機車道上撞到飛出的標誌杆,之後亦失控撞到中央分隔島。二輛車無任何接觸。」,有本院103年9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 (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就上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可知,陳羿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由內側車道超越行駛在中間快車道行駛之被告車輛時,適逢前方內側車道上坡處有施工護欄,超車行駛到被告之車輛前方,陳羿傑之車經過上坡後,車身躍衝而起,落地後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及標誌杆,被告駕車則往右閃避至慢車道,仍在慢車道撞上標誌杆,最後再撞上他處之安全島始停住,二車並無任何碰撞,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既係被害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不當超車失控所致,亦非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所造成,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且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而不得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三)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陳羿傑超速失控,為肇事原因;呂鴻傑無肇事原因,超速行駛為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益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指稱被告居住高雄市○○區○○里○○0巷0號,明知前方車道縮減,又有陡坡、路橋,為競速,故意提高時速至104公里,不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致使死者陳羿傑為超車,不得不加速超越被告,經過陡坡時,始因車速過快失控擦撞中央分隔島而死亡云云。然查:被告之住所固在○○區○○里○○0巷0號,然事故地點位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144巷口,二地已不同區,且縱係附近居民,亦難認被告明知事故地點有車道縮減、陡坡之路況,聲請人此部分指訴,顯為臆測之詞;又被告雖於前揭時間,以時速100餘公里之速度駕駛車輛,然依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一直行駛於中正路中間快車道,並無擅闖紅燈、跨越車道、任意變換車道等佔據車道行為,難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刑法第185條第2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之行為;且被害人陳羿傑之自用小客車原係行駛在被告後方之內側快車道,事故發生前已超前在中間快車道行駛之被告,被害人旋又行駛到中間快車道被告之車輛前方,已完成超車之動作,是難認被告有與被害人競速及不允讓通行之情事,自不得苛責令被告負擔過失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害人陳羿傑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死亡,固誠屬不幸,然依案發情節,被告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難謂其有何過失。原偵查、再議機關就偵查所得證據相互參核,認定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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