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蔡文風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被告 魏耀茂 (原名: 魏豪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01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1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
10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4,987,988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4,515,193元(本院103度訴字第1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第110頁),經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往東亞路方向直行,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沿東亞路通往東亞南路方向行駛,同日8時24分許至東亞路、東亞南路與平和西路交岔口,欲左轉進入平和西路之際,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以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頭骨頸骨折併脫臼、左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735元、看護費用26,000元;原告現年32歲,至65歲強制退休尚有33年,事故前之年薪為772,
358元,因系爭事故受有23.07%之勞動能力減損,勞動能力損害數額為3,350,905元,原告僅請求300萬元;又原告所餘平均餘命為47年,未來必須置換人工髖關節4次,可預見損害共427,458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共計4,515,19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與有過失,並已由汽車強制責任險領取保險給付額55,310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而承受極大精神壓力及生活陷入困苦,是其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
3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及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㈡原告現年32歲,剩餘平均餘命為47年,剩餘勞動年限為33年
;系爭事故前,其年薪為772,358元,換算月薪為每月64,363元,其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勞動能力23.07%。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1,735元、看護費用26,000元
(計算式:手術住院自101年12月3日至同月15日共13日×每日2,000元=26,000元);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3,350,905元,原告僅請求300萬元。
㈣原告未來尚須置換人工髖關節4次共427,458元(其中前3
次在強制退休前、1次在強制退休後,故前3次置換所造成之薪資損害須扣除已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第4次置換則無薪資損害),計算式為:每次自費植骨4,500元+健保自付額20,000元+全日看護2週×每日2,000元+半日看護
4週×每日1,200元=每次損害額86,100元;另前3次每次須休養3個月,每次薪資損害為月薪64,363元×(1-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3.07%)×3個月=148,543元;前3次損害額各為(86,100元+148,543元)×3次+第4次損害額86,100元=790,029元;以每10年1次共4次之費用總和除以40年為每年之損害後,復乘以40年之霍夫曼係數。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5,31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行車時貿然左轉而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致其身心俱創,揆之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就被告所爭執之慰撫金數額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適值年輕力壯,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未來尚須接受最少4次之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除須忍受復原期間之痛苦外,每次均有不可預知之風險,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如下述),原告為科技大學土木工程學系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工程顧問公司環工試驗室任職工程師,每月收入約6萬餘元,名下有兩筆土地;被告則為大學工業工程學系畢業,曾任科技公司生產部門人員,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待業中,名下有少數股票投資及無殘值之汽車1輛,有被告之答辯狀、兩造之學位證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員工離職證明書等(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8頁),及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本院卷第31頁-1密封袋),及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為任何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加上前述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合計為3,765,193元(計算式:61,735元+26,000元+300萬元+427,458元+25萬元=3,765,
193元)。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左轉後,綠燈轉為黃燈,並看見原告來車並踩煞車,自看見原告至兩車相撞之時間約1.3秒,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方可在1.3秒內將車子煞住,且現場有隔音牆會影響視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打左轉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所致,又縱然現場之隔音牆影響被告之視線,此為既有之設施,與原告無涉,被告理應提高其注意義務,原告並無過失等語。
2.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㈠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㈡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
1項亦明文之。而原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筆錄在卷可稽(警影卷第4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當能知悉,應可認定。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行駛在東亞南路慢車道上直行,欲往北銜接東亞路,而東亞南路上快、慢車道間設有隔音牆,其高度超出行駛中之機車駕駛人約1倍之多,須駛至東亞南路末端接近路口時,始得看見對向車道及同向路口之全貌,亦有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警影卷第5頁背面、第18頁至第20頁),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未明確就系爭事故現場隔音牆之設置情形加以規範,惟依條文內容觀之,係就特別擁擠、設有障礙物或其他特殊安全需求之路段,賦予駕駛人應減速慢行、做好隨時停車準備注意義務之概括規定;則系爭事故路口前之隔音牆設備,顯已影響駕駛人之視線甚明,而為注意車前狀況,既須行至路口方得查知路況及來車情況,自不可能不予減速慢行而猶以原速度通過,並於遇有狀況時,隨時做好停車準備。是系爭事故現場東亞南路快、慢車道所設之隔音牆,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臨時障礙,堪以認定。
從而,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應受時速40公里之行車速度限制,且行至系爭事故肇事地點前,其視線因受隔音牆阻隔而受限,非至路口無法查知對向來車及路口情形,自應依規定減速慢行及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以便適時採取安全措施,善盡避免與其他人、車發生碰撞或危險之注意義務。
3.查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速度約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警影卷第4頁),復原告之機車於8時24分52秒出現於東亞南路由南向北車道之停止線,旋於8時24分53秒發生碰撞,間隔時間僅1秒多,而上開停止線至2車撞擊點即被告車輛轉彎處之距離約為18.8公尺(即12+3.3+3.5=18.8)乙節,有上揭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憑,則依時速40公里推算,每秒可走11.11公尺,依上述原告機車於1秒多之時間內行駛達18公尺,足見其警詢自述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原告嗣後改稱不知速度為何、並未超過40公里等語,則無可採。
4.復被告行至系爭事故現場之交岔路口時,行車紀錄器上顯示之時間為同日8時24分50秒,51秒開始左轉(當時原告尚未出現),52秒時原告機車出現在前方路口停止線位置,原告出現時有減速並有稍微偏向閃躲之動作,而被告車輛雖有減速但未完全剎停,仍繼續往前滑行,53秒時原告機車衝至被告車前,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業有上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8張(警影卷第17頁至第20頁)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影本(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證,堪認原告通過路口當時仍超速行駛,迨發現被告車輛時始行減速,以致未能完全剎停,且無法及時閃避而發生碰撞,益證原告行至系爭事故路口當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無訛。
5.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9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除上揭隔音牆阻隔視線,而有應特別注意減速慢行、做好停車準備之特別情形外,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系爭事故當時,原告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慢車道,已超越時速40公里之限制,且明知其視線受到東亞南路上快、慢車道間所設隔音牆阻擋,須至接近路口時,始得看見對向車道之情形,猶未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其行至路口,發現左轉中且亦應隨時做好停車準備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時,無法採取適當措施而煞車不及,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而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堪可認定。從而,本件原告顯未善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且遇有隔音牆之障礙物,於進入路口前,猶未減速慢行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背其注意義務,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與有過失。又肇事路口之隔音牆,係設於東亞南路之快、慢車道之間,慢車道寬度約5公尺、快車道之兩車道合計寬約7公尺,有上揭事故現場圖可考;則行駛慢車道之原告,其視線因隔音牆阻隔結果,顯較對向通過快車道而來之被告更為狹隘,理應更加小心並減速慢行,原告卻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高速行駛,縱然被告之左轉車已減速慢行,其可得反應及停止之時間僅1秒有餘(惟本件被告仍未做好隨時停車準備,以致無法即時停止以禮讓直行車),已如前述,是應認本件原告若能減速慢行,顯較被告更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因被告為左轉車而應禮讓原告先行,故本院認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固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車輛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機車先行,為系爭事故肇事之主要原因,而原告機車於慢車道行駛速度逾40公里/小時,超速行駛,致見被告車輛轉彎而不及採取適當安全應變措施,為系爭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有102年3月7日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43頁正、背面),其漏未審酌原告違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尚有誤會。
6.承上,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理。則被告就原告上開請求之費用合計3,765,193元,應依法減50%,即為1,882,597元(計算式:3,765,193元×(1-50%)=1,882,597元),復扣除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已領取之強制險55,310元,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1,827,28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住所地,經其父 魏興傳 代為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