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9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陞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947號抗告人 劉清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間陞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前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對上開本院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本件專屬本院管轄云云,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乃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且對於本院之裁定,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即原審法院管轄。是以,本件聲請再審,原裁定移送於本院管轄,顯有違誤,應廢棄原裁定,裁定由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云云。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是以,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陞遷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字第1296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對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是以,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本院,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本件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云云,顯屬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吳東都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