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安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錢安順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張立渝 」署名共參拾伍枚、指印共參拾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錢安順於民國102年7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第二期公園內),因非法持有二級毒品搖頭丸15顆、K他命3包(各毛重2.18公克、2.18公克、1.95公克)及參有K他命香煙1支,為警當場查獲(錢安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詎錢安順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張立渝」之名義,於102年7月16日凌晨1時50分許起,持用張立渝之身分證冒名應詢,並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如附表所示「張立渝」之署名、指印等署押(被告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欄位、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張立渝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錢安順及張立渝之指紋卡片發現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0頁),核與證人張立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102年8月2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表編號1至21之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6頁、第16頁至第20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偵二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即應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偵查機關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此外,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行為人所按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惟如係冒用他人名義為之,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押。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簽名、指印,不過係被告用以掩飾身分,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不因此變更該文書之性質,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為,均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應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侵害單一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故應認係屬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18所示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惟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其餘部分,既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事查緝,竟以他人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欺矇承辦之檢警,足以妨害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外,並造成被冒名人之困擾,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署押│├──┼─────────────┼───────────┼────────────┤│1│102年07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權利告知後之受詢問人欄│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所製作之││、指印1枚│││調查筆錄(第1次)├───────────┼────────────┤││(警一卷第1頁)│詢問是否同意由員警一人│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製作筆錄處│、指印1枚│││├───────────┼────────────┤│││最末頁受詢問人欄│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指印1枚│├──┼─────────────┼───────────┼────────────┤│2│102年07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權利告知後之受詢問人欄│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所製作之││、指印1枚│││調查筆錄(第2次)├───────────┼────────────┤││(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騎縫處│偽造「張立渝」之指印2枚│││├───────────┼────────────┤│││最末頁受詢問人欄│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指印1枚│├──┼─────────────┼───────────┼────────────┤│3│102年07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第1頁詢問時間更正處│偽造「張立渝」之指印1枚│││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第3次)│權利告知後之受詢問人欄│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警一卷第4頁)││、指印1枚│││├───────────┼────────────┤│││詢問是否同意由員警一人│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製作筆錄處│、指印1枚│││├───────────┼────────────┤│││最末頁受詢問人欄│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指印1枚│├──┼─────────────┼───────────┼────────────┤│4│102年07月16日高雄市政府警│權利告知後之受詢問人欄│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所製作之││、指印1枚│││調查筆錄(第4次)├───────────┼────────────┤││(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騎縫處│偽造「張立渝」之指印2枚│││├───────────┼────────────┤│││最末頁受詢問人欄│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指印1枚│├──┼─────────────┼───────────┼────────────┤│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執行之依據│偽造「張立渝」之署名2枚│││102年7月16日扣押筆錄││、指印2枚│││(警二卷第11頁至第12頁)├───────────┼────────────┤│││結果│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指印1枚│││├───────────┼────────────┤│││受執行人│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指印1枚│├──┼─────────────┼───────────┼────────────┤│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偽造「張立渝」之署名4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印4枚│││(警二卷第13頁)│││├──┼─────────────┼───────────┼────────────┤│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押物品收據/應無扣押之物證││、指印1枚│││明書│││││(警二卷第14頁)│││├──┼─────────────┼───────────┼────────────┤│8│自願搜索同意書│立同意書人處│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警二卷第16頁)││、指印1枚│├──┼─────────────┼───────────┼────────────┤│9│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處│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警二卷第17頁)││、指印1枚│├──┼─────────────┼───────────┼────────────┤│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備隊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指印1枚│││(警二卷第18頁)│││├──┼─────────────┼───────────┼────────────┤│1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被通知人姓名欄│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備隊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指印1枚│││(警二卷第19頁)├───────────┼────────────┤│││被通知人簽名捺印│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指印1枚│├──┼─────────────┼───────────┼────────────┤│1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警二卷第25頁)││、指印1枚│├──┼─────────────┼───────────┼────────────┤│13│勘察採證同意書│姓名欄更正處│偽造「張立渝」之指印1枚│││(警二卷第26頁)├───────────┼────────────┤│││同意人簽名欄│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指印1枚│├──┼─────────────┼───────────┼────────────┤│1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簽名│偽造「張立渝」之署名2枚│││第二聯及第三聯││、指印2枚│││(警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15│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簽名捺印│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警二卷第30頁)││、指印1枚│├──┼─────────────┼───────────┼────────────┤│16│販毒蒐證照片│簽名│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警二卷第32頁)││、指印1枚│├──┼─────────────┼───────────┼────────────┤│17│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簡述│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報表││、指印1枚│││(警二卷第36頁)│││├──┼─────────────┼───────────┼────────────┤│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被告簽名│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犯通聯紀錄表││、指印1枚│││(警二卷第37頁)│││├──┼─────────────┼───────────┼────────────┤│1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填表人│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人在押人獲受保安處分人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偵二卷第5頁)│││├──┼─────────────┼───────────┼────────────┤│2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受訊問人欄│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年07月16日訊問筆錄│││││(偵二卷第11頁背面)│││├──┼─────────────┼───────────┼────────────┤│21│102年07月16日證人結文│證人簽名欄│偽造「張立渝」之署名1枚│││(偵二卷第1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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