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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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新發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楊聖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新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ꆼ年捌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ꆼ年拾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塑膠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許新發與 許進成 係堂兄弟關係,許新發因細故對許進成心生怨懟,其明知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係許進成及其家人之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屬高度易燃性物品,倘逕行引燃以保特瓶裝填汽油之汽油彈(非屬爆裂物)向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緊鄰之騎樓與庭院丟擲,極可能因擲入屋內後延燒屋內物品,或縱未擲入屋內而僅落於屋外騎樓或庭院,亦極可能因汽油彈爆炸或其中汽油流出延燒,而引燃燒燬房屋,造成公共危險,竟仍分別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將其所有保特瓶內填裝汽油,並用破布塞在瓶口作為引信製成汽油彈,而為下列行為:
ꆼ於民國102年10月9日18時21分許,攜帶1枚自製汽油彈騎
乘腳踏車前往許進成前揭住處旁,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該枚汽油彈上之引信後,朝許進成上開住處之房舍內丟擲,掉落至房舍前方庭院之水池旁(起訴書誤載為騎樓),迅速爆炸起火燃燒,幸附近無其他易燃物品無法助燃而自然熄滅,僅使地面毀損,未延燒至房舍主體,未達燒燬該住宅之結果。ꆼ又於102年10月12日19時28分許,另攜帶1枚自製汽油彈騎
乘腳踏車前往許進成前揭住處旁,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該枚汽油彈上之引信後,朝許進成上開住處之房舍內丟擲,惟該枚汽油彈因碰到房舍圍牆而掉落至圍牆外農地上,並迅速起火燃燒,嗣燃燒約9分鐘後自然熄滅,未延燒至房舍主體,而未達燒燬該住宅之結果。
ꆼ復於102年10月13日19時36分許,又攜帶2枚自製汽油彈騎乘
腳踏車前往許進成前揭住處旁,接續以其所有打火機點燃2枚汽油彈上之引信後,再分別朝許進成上開住處之房舍內丟擲,其中1枚掉落到房舍1樓騎樓上,迅速爆炸起火燃燒,另1枚則投擲到2樓陽台上亦起火燃燒,幸附近均無其他易燃物品無法助燃而自然熄滅,均未延燒至房舍主體,未達燒燬該住宅之結果。恰許新發投擲上開汽油彈之際,許進成在家中聽聞爆炸聲後立即出外察看,旋即騎乘機車上前追捕正騎乘腳踏車逃逸之許新發,而在該住宅外約100公尺處將許新發攔下並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將許新發逮捕,並於其身上扣得用以點火之打火機、裝載汽油彈之塑膠袋各1個,並調得許進成住處之監視器察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2-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新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偵卷第29-30頁、訴字卷第10
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進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7頁、偵卷第20-21頁、訴字卷第24-28頁),並有本院製作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2份(訴字卷第58-64、93-9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2年10月13日於高雄市○○里○○路○○巷○○○號對被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2-15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0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卷第18至20頁、偵卷第23至25頁、偵卷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年4月1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送110報案紀錄單暨現場照片各1份(審訴卷第25-3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審訴卷第63頁)、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查詢1紙(審訴卷第64頁)、告訴人許進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審訴卷第65頁)、被告庭呈保特瓶空瓶1罐拍攝照片4張(審訴卷第50-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年5月
27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送職務報告暨勤務表影本各1份(訴字卷第17-19頁)、被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偵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3年7月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縱火現場平面圖暨現場照片各1份(訴字卷第41-48頁)、告訴人許進成103年7月17日庭呈監視畫面彩色照片(訴字卷第68-78頁)附卷可稽,並有打火機
1個、保特瓶空瓶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伊知道丟汽油彈可能會讓整間屋子燒起來,也知悉當時該房屋係有人居住等語(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確係於明知其朝告訴人住處丟擲汽油彈,可能導致告訴人居住之整棟住宅起火燃燒之情況下,仍然執意先後3日點燃自製汽油彈朝告訴人住處丟擲,足見被告確有放火燒火現供他人居住住宅之主觀犯意無訛。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替被告辯稱:本案汽油彈掉落位置均在告訴人住宅前的空地、騎樓,另有一顆掉落在圍牆外,可見被告並非瞄準告訴人住宅丟擲汽油彈,並未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另參照現場照片及警官所繪製現場平面圖可知汽油彈掉落位置距離住宅本體都還有一定距離,並且汽油彈燃燒位置並無任何可燃物品,地板也都是水泥或大理石地板等不易延燒材質,這些汽油彈掉落位置不僅不能評價為住宅的一部分,也無延燒至住宅的可能性;至於10月13日有1顆掉落在2樓陽台的汽油彈,從警方繪製平面圖上可知延燒位置距離房屋本體還有3至5公尺以上,燃燒位置只有花盆或一些植物,旁邊材質也都是磁磚,並不是一些可燃物品,沒有燒燬告訴人住宅的可能性,此部分犯行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且被告供稱係以恐嚇之故意為丟擲汽油彈之行為,考量被告所為行為,時間上都相當緊接,手法也相同,並且是侵害同一法益,應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只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而,被告先後3日丟擲之汽油彈雖僅掉落於告訴人住家之騎樓、庭院及陽台上,且未因此延燒告訴人房舍主體部分,均如前述,惟此或僅係因被告之臂力不足抑或告訴人住家庭院較寬廣,因此汽油彈未能投擲至住家結構本體之位置,況被告亦自承知悉丟擲汽油彈可能導致房屋燒燬之結果等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可參),辯護人雖稱被告前揭所為應係基於恐嚇之故意所為,惟被告針對其丟擲自製汽油彈之動機,於警詢中曾供稱:伊當時心裡很不高興,想到從小媽媽就被告訴人之家人欺負,伊就想到其家丟汽油彈洩憤等語(警卷第2頁),可見被告朝告訴人住家丟擲汽油彈之目的乃係洩憤之程度居多,難認基於恐嚇之犯意,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四、論罪科刑:ꆼ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
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台上字第27
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3日點燃引信放火燃燒後,僅將部分地面、圍牆燒燬,於住宅本身尚未燒燬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故僅能論以未遂。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又被告於102年10月13日連續投擲兩枚汽油彈欲燒燬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皆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發生燒燬該住宅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親戚關係,僅因細故即衝動率然自製汽油彈遂行放火之舉,罔顧法制和他人生命財產安危,影響公共安全非輕,俱見犯罪動機可議,損害程度匪淺,若非恰巧汽油彈掉落位置附近均無紙堆、汽機車等易助長火勢之物,而使火勢因無助燃物而自行熄滅,恐將釀成嚴重災害,且被告於初次向告訴人住處丟擲汽油彈未燒燬告訴人住處後,竟復再擇2日分別執自製汽油彈向告訴人住處丟擲,可見其放火燒燬告訴人住宅之意圖甚堅,且其後2次放火之舉之惡性尤甚,惟念及被告3次丟擲汽油彈均僅燒燬地面、圍牆等,未有其他重大財產、人員損傷,實際受損程度非鉅,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且其患有重鬱症、強迫症、恐慌症等精神疾病,此有被告之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文信診所診斷證明書、心晴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1頁、偵卷第32頁),兼衡告訴人表明希望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訴字卷第10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另扣案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點燃上開各顆自製汽油彈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塑膠袋1只,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用以盛裝102年10月13日當日製造之汽油彈等情,均經被告供陳在案(訴字卷第9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