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8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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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8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曠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886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曠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104年8月26日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104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抗告人依法應於104年9月18日(星期五)前補正繳納前開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為合法,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然本件並非因不動產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且因相對人之所在地係位於金門縣烏坵鄉,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是本件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後段「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及公益原則,亦有違憲法第80條及第15條、第16條規定等語。
四、經查: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因曠職事件,對於103年1月28日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該裁定並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數法院有管轄權應如何定案件之管轄,惟就原裁定以其未據繳納抗告費且逾期迄未補正,而駁回其抗告,未為任何主張。難認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東都法官林茂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