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將護照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於不詳地點,期約由被告乙○○提供其身分證、退伍令予甲○○辦理護照,而由甲○○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之代價予被告乙○○,甲○○嗣於同年二月二日將前開被告乙○○之個人資料委託不知情之騰躍旅行社申請護照,並支付予被告乙○○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其後甲○○將被告乙○○之護照,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交付予大陸人蛇集團使用,大陸人蛇集團則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被告乙○○之護照上換貼大陸偷渡人士之照片後,經大陸偷渡人士持前開經變造後之護照自莫斯科機場欲轉往加拿大,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俄羅斯警方查獲,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罪嫌。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處罰之規定為斷,苟行為當時之法律,並無處罰之規定,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而予處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於偵查中之自白,並有護照影本、身分證影本、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提供護照與甲○○使用等情。惟查: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係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對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與甲○○共同基於將護照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提供其身分證、退伍令予甲○○,再由甲○○委託不知情之騰躍旅行社申請護照,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持往外交部申請護照,並經外交部於同年二月二日核發乙○○之護照後,甲○○並支付乙○○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其後該護照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經俄羅斯警方查獲遭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之事實,雖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領(一)(八八)字第八八六六○○五一一八號函、普通護照申請書各一件在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乙○○確有將護照提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情事。然其此部份行為時間既在八十八年間,其行為時有效之護照條例對該行為並無處罰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不得因行為後之護照條例增訂條文定有罪名,即行論罪。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及判決意旨,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其行為時法律尚無處罰之規定,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至被告乙○○之護照經換貼照片變造之事實部分,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載明被告乙○○之犯意僅在將護照交付他人使用,於甲○○將被告乙○○之護照交予大陸人蛇集團後,係由大陸人蛇集團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被告乙○○之護照上換貼大陸偷渡人士之照片,足見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被告乙○○之護照係由甲○○交予大陸人蛇集團所變造,就被告乙○○有無涉嫌變造護照之犯行部分並未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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